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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穆成强与许大荣、杨思甜、田廷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成强,许大荣,杨思甜,田廷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穆成强,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秦铭。被告许大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杨思甜,男,汉族。被告田廷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顺宏。原告穆成强与被告许大荣、杨思甜、田廷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铭、被告许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杨思甜、被告田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成强诉称,2014年第一被告在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修建房屋,将该建修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建修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原告受第三被告的雇请在该建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该建修工程修建房屋第六层做房间平台时从墙上摔下来,导致全身多次受伤。后原告到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8-10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轻型脑伤、面部多发骨折、脾脏破裂伴腹腔积液、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上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没有向原告给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受第三被告的雇请为第一被告建修房屋时受伤,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一被告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等各项费用。审理中,原告穆成强将赔偿项目确定为:1、医疗费4866.09元;2、护理费3120元;3、误工费44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8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残疾赔偿金146286元;10、鉴定费1030元;11、诉讼费用1526元,共计226082.89元。被告许大荣辩称,第一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农村建房,第二被告提供劳务和技术向第一被告交付房屋。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雇请的4名工人购买了保险,第一被告没有雇请原告。据第一被告了解,原告从房屋高空坠下后被送到盐亭现代医院诊治时没有发现受伤。第一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也不存在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修建。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思甜辩称,原告是木工,是第三被告喊来干活的,原告是什么时间到工地的,第二被告不清楚。至于第一被告说的保险,第二被告要求每一个人都买,第三被告说买4个人就够了。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写的有协议,价格和安全全部由第三被告负责。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田廷勇辩称,被告许大荣作为建房主人,共建设八层房屋,建筑面积达几千平方米,不属于自建两层的农村建房的情形。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该建设工程应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承包商,但事实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许大荣是在建房屋的实际业主、受益人,应对该工程的建筑质量和安全负责,而不能以任何形式让渡该项法定义务。故被告田廷勇和原告等一同务工的十余人与被告许大荣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田廷勇仅仅是被告许大荣雇请的管理人员,且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均系当地人,负责对该工程中的制模进行管理,按被告许大荣的施工进度和要求制模,工作上受许大荣的管理和支配,在许大荣的承包人被告杨思甜手中领钱后按工人出勤天数发放工人工资。本案的实际雇主许大荣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2014年10月,如原告有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2014年统计年度数据。因原告与被告许大荣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由被告许大荣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廷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大荣将其自建房屋劳务承包给被告杨思甜,在被告许大荣与被告杨思甜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每平方地面平方工资为220元,被告许大荣向被告杨思甜支付3000元保险费,任何安全事故均与被告许大荣无关。被告杨思甜将该建房工程的木工承包给被告田廷勇,被告杨思甜与被告田廷勇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32元,包括一切机具和电线(含安全责任),同时约定在建房中施工必须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2013年被告田廷勇到盐亭做木工,2014年9月,原告穆成强到被告田廷勇承包的私人建房工地做木工。2014年11月9日,原告穆成强在被告田廷勇承包的被告许大荣建房工地做六楼平台,下午五时左右,原告穆成强突然从平台约三米高的砖墙上滚落到六楼地板上受伤,与原告穆成强一起工作的张红文、李泽云等人通知被告田廷勇后,立即将原告穆成强送往盐亭现代医院治疗,盐亭现代医院检查后,被告田廷勇用摩托车送原告穆成强回家。次日,原告穆成强进入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8-10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2、轻型脑伤;3、面颅多发骨折;4、脾脏破裂伴腹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糖尿病。2014年11月10日12时、2014年11月11日22时,盐亭县人民医院两次下达病危(重)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原告穆成强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卧床休息;2、定期随访。原告穆成强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4833.2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穆成强在盐亭县人民医院检查,自付检查费用为534.98元。出院后,原告穆成强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7日在盐亭县云溪镇三义村卫生室门诊输液,共计费用为2680.71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穆成强在盐亭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123.40元。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5日,原告穆成强在盐亭张勇诊所门诊治疗,费用为152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成强申请作证的证人许吉武证实:地震后一直与穆成强在县城建筑工地做木工。证人李明证实:从2004年开始,穆成强与李明在县城做木工,一直到穆成强出事,穆成强出事时工资为190元/天,一年正常记工200天左右。证人杨纯富证实:穆成强在外务工,其家里的土地是穆成强的妻子在管理。被告田廷勇庭审中认可当时穆成强的工资为190元/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成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成强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穆成强交纳鉴定费1030元。同时,原告穆成强提供了鉴定时所花费的车费280元车票。根据盐亭县云溪镇三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穆成强提供的户口薄,穆成强之父穆文灿生于1943年2月3日,母杨秀芳生于1943年2月3日,穆文灿、杨秀芳生育有一子穆成强、一女穆成琼。庭审中,被告许大荣陈述称其建房于2014年6月开始修建,准备修八层,其建房范围已经列入县城规划区。被告杨思甜认可没有建房资质,被告田廷勇也认可没有建筑资质。对于被告田廷勇提出的穆成强在出事后被送到盐亭现代医院检查,没有发现有伤情,原告穆成强提供了2014年11月10日与被告田廷勇的通话单,被告田廷勇认可。审理中,原告穆成强认可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4833.20元由被告田廷勇支付,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思甜向原告穆成强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被告田廷勇向穆成强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廷勇雇请原告穆成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穆成强与被告田廷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穆成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田廷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穆成强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以致从3米左右的墙上滚落到地板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大荣在县城规划区内建房,建房高度达到8层,已经不属于农村自建房。并且被告许大荣将其建房劳务承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被告杨思甜,被告杨思甜又将木工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田廷勇,被告许大荣、杨思甜应当对原告穆成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损害范围:1、医疗费用:原告穆成强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1日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4833.20元,2014年11月11日的检查费用534.98元;因原告只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在盐亭县云溪镇三义村卫生室门诊用药的费用2680.98元,以及在盐亭张勇诊所用药的费用1527元,2015年3月19日在盐亭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23.4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的范围。上述费用共计19699.2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穆成强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5时左右受伤,2014年11月10日进入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穆成强主张计算到定残日即2015年7月5日,共计235天,因原告穆成强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该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穆成强提供的在盐亭张勇诊所用药时间截止日2015年4月5日作为计算误工截止日较为合理,误工时间共计为4个月25天,根据原告穆成强提供的证人李明证实,一年的记工时间为200天左右,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每月22.75天,计算为112天,根据被告田廷勇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每天按照190元计算,共计为212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穆成强的病情,原告穆成强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但原告穆成强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按照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一个月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照60元/天,计算为24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告穆成强受伤时是在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20年,应当为146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穆成强之父穆文灿、杨秀芳生育一子一女,穆文灿、杨秀芳俊生于1943年2月3日,计算8年,为17064元,原告穆成强主张16574.40元,本院准许。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2860.40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8级伤残,计算为6000元;8、交通费:包括鉴定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03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214569.69元。被告田廷勇已经支付的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4833.20元和被告杨思甜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田廷勇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于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廷勇赔偿原告穆成强因受伤造成的损害171655.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833.20元,余款148822.55元,限被告田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许大荣、被告杨思甜对被告田廷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穆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穆成强负担900元,由被告许大荣、杨思甜、田廷勇负担3634元(原告已预交1526元,在执行时计算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