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香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香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李俊杰为其子李政道购买“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期间25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2080元等。2013年1月14日,李俊杰驾驶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死亡的,保险人每年支付成长保险金5000元,并免交以后的各期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出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成长保险金每年5000元至18周岁,并给付2013、2014、2015年度的成长保险金15000元,要求被告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之子李政道,原告陈香英仅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以,陈香英作为原告主张本案该笔保险金,显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香英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