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2月9日22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园出发,途经环城路、泰安路、青墩塘路,行驶至枫泾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园出发,行驶至青墩塘路枫泾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