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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史成芳与王广锋、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芳,王广锋,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史成芳。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锋。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206国道西侧(双月门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马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新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史成芳与被告王广锋、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成芳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锋、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芳诉称:2015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广锋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京路路口处时,处置不当与李爱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车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车损59360元、鉴定费178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共计61500元,由被告赔偿441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广锋辩称: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广锋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广锋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京路路口处时,处置不当逆向车前部,与李爱红驾驶鲁B×××××号轿车载隋李梅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李爱红、隋李梅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爱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68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93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不予准许。李爱红驾驶的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王广锋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迎波,被告王广锋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实际所有人马迎波为本案被告,并放弃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广锋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爱红驾驶鲁B×××××号轿车载隋李梅相撞,两车受损,李爱红、隋李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爱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隋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广锋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锋作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迎波作为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故马迎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9360元、清障管理费36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清障管理费共计5972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5772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0404元(57720元×70%)。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0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成芳经济损失42404元;二、驳回原告史成芳对被告王广锋、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2232.5元,由原告史成芳负担12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