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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那坡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一巷7号冬冬理发店经营者,住那坡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始,被告人苏某某以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一巷7号冬冬理发店为招嫖窝点,以小捷滘一巷9号501房为卖淫场所,介绍、容留失足妇女王某、刘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卖淫,每次收取嫖客130元嫖资,并从中抽取30元作为介绍费。同年5月11日19时许,苏某某介绍、容留王某卖淫并收取嫖客130元,事后苏给了王100元。同日21时许,嫖客安某某(另案处理)经苏某某介绍并支付苏1**元嫖资后与王某在该501房发生了性关系,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公安人员在该冬冬理发店抓获苏某某、刘某某等人及失足妇女袁某某,当场在苏某某处缴获嫖资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刘某丙、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不能把人数、次数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且“情节严重”主要针对的娱乐会所、洗浴中心等公共场所中大规模、有组织的卖淫行为,立法原意旨在重点打击那些长期性、职业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严重破坏社会风尚的犯罪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容留、介绍三名失足妇女卖淫,且不存在例如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或者长期性、职业性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的其他恶劣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此外,考虑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130元,系公安机关自苏某某处缴获的嫖资,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的���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吕海陈柏凯-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