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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永与孟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孟现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82号原告孙永。委托代理人王荣山。被告孟现华。原告孙永与被告孟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孟现华、张新国、刘培华等四人协商合伙生产销售蓄电池。2014年4月18日,四合伙人决定终结合伙,同时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在扣除支出分摊亏损后,原告应得现金为71396.6元,合伙人之一即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为28362.4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合伙关系成立,散伙后经合伙人结算,结算清单系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28362.41元。特此起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8362.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现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孟现华、张新国、刘培华协商合伙办厂生产销售蓄电池。四人按约定出资后,因环保问题蓄电池厂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四人仅购买了部分原材料而未能正常生产。2014年4月18日,四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同时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经清算,根据出资情况在扣除支出并分摊亏损后,原告应得现金为71396.6元,合伙人之一即本案被告孟现华应支付原告现金为28362.41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出资办厂未能正常生产后决定散伙并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清单给付原告相应的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永现金2836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孟现华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