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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31-1号原告王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贺兰县新瑞液化气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周胜胜,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100000840,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596611-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3号。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成与被告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王成与被告周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梁 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