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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干恒与黄登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干恒,黄登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邓干恒,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黄靖宇,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军,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登亮,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家连,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湾钦州湾大道43号。负责人张东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干恒诉被告黄登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定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干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泽军、被告黄登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干恒诉称,2014年8月1日4时许,原告驾驶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靖西县城开往荣劳街方向,当行至210省道与靖孟线交叉路口时,被由被告雇请的驾驶员韦钦生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撞翻。事故造成搭乘原告摩托车的乘客陆玉红死亡(已另案处理),并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靖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部、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5041.75元。经处理事故的靖西县交警大队委托相关机构检验鉴定,证实事发时被告车辆牵引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半挂车制动系不合格,而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仅灯光系不合格,而且双方车辆在经过事发路口时,被告的车速为77公里/小时,而原告仅为11公里/小时。说明被告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靖西县交警大队不顾事故事实及检验鉴定结论,将双方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这是十分错误的。被告雇请的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毁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且在保险有限期内出险,其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登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登亮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等情况及认定被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3、受损车辆购车发票、保险单、完税证、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原告的车辆为合法车辆;4、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治疗收据、出院等,证实原告住院所产生各项费用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原告正三轮车制动没有隐患;6、车辆检验报告,证实原告仅灯光不合格的事实,而证实被告半挂牵引车(桂N×××××)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桂N×××××)的制动系、灯光、转向系均不合格;7、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原告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仅为11公里/小时,而被告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83**挂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7公里/每小时;8、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989号判决书,证实该交通事故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黄登亮答辩称,一、桂N×××××号车辆与原告在靖西县××省道靖孟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确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雇用的司机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同一事故造成陆玉红死亡的赔偿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结案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同等责任)应做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所治疗的医院靖西县人民医院前后为被答辩人支付了5笔医疗费,费用共计16968.79元,本案中应予以扣减。三、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不合理。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42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身对事故的发生由重大过错,另一方面,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残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四、在这起事故中,也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为3190元,原告也应按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五、被告的桂N×××××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费用,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所应承担的百分之五十,由被告的车辆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处理的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保险的情况;4、授权委托书及发票;证明被告车辆维修的有关情况;5、靖西县人民医院缴款凭证;证明被告黄登亮付给原告的治疗费;6、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989号判决书,法院对同一事故另一案的处理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缺乏依据。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比例。二、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2、误工费15073.80元计算错误应为24432÷365×120=8028元;3、营养费11100元缺乏依据,认可42天×20元=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计算错误,应为42天×100元=4200元;5、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应得到补偿,即便产生,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赔偿单,证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12万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2、保险投保单以及约定条款,证实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已经做了明确的释明。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4时许,原告邓干恒驾驶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靖西县城开往荣劳街方向行驶,当行至210省道与靖孟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黄登亮雇请的驾驶员韦钦生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陆玉红和原告邓干恒不同程度受伤,陆玉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邓干恒和韦钦生双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邓干恒和韦钦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部、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51.75元和门诊支出医疗费1926.79元以及一次性耗材132.20元共计37110.74元(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邓干恒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登亮垫付了邓干恒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和门诊支出医疗费1926.79元共计16926.79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注意加强营养。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51.75元,误工费67.90元/天×(42+180)天=15073.80元,护理费67.90元/天×222天=15073.80元,营养费50元/天×222天=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2天=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499.3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949.5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登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登亮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权属属于被告黄登亮,挂靠于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经营,桂N×××××号车已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桂N-×××××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韦钦生是被告黄登亮雇佣的司机,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邓干恒,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赔偿百分之几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赔付精神损害赔偿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邓干恒和韦钦生双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邓干恒和韦钦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错误,应由韦钦生负主要责任,原告邓干恒负次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损失部分,应当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邓干恒和韦钦生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损失分项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损失,由原告邓干恒和韦钦生平均分担责任。对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诸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08499.35元×70%=75949.5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00.74元,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35051.75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误工费67.90元/天×(42+180)天=15073.80元;护理费67.90元/天×42天=28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3个争议焦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伤残,故本院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77.35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为49177.35元。韦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49177.35元×50%=24588.68元,因韦钦生是被告黄登亮的雇员,韦钦生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登亮负担,扣除被告黄登亮已经支付的数额16926.79元,实际尚欠7661.89元。因赔付的数额未超出商业险的赔付限额,被告黄登亮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黄登亮垫付的数额16926.7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黄登亮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黄登亮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和维修费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黄登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干恒经济损失7661.89元;二、驳回原告邓干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49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黄登亮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