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文金与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融行初字第125号原告何文金,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所地福清市。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忠,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金因要求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文金,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向被告递交《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农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何文金诉称,《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原告与其长子何建斌二户共有13口人,住房用地只有120平方米,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现因家庭分户,原告原有旧房归长子何建斌所有,原告一户八口人无房。因此,原告申请住宅建设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申请建房的地块于1996年已由被告登记发证。原告于1998年投资修建排水沟,并利用水沟上的空间投资造地,于2001年经被告批准后修建围墙。虽然被告于1996年发的《民房用地登记卡》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205平方米,但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拥有整个地块的使用权。原告申请建房的地块产权明确,符合村建规划,且被告十年前为充分利用土地批准其他村民在排水沟上建房,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申请建房,2015年3月20日已��法定程序将建房申请材料报送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新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仅为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原告起诉事项属于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建房时已经口头答复其建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也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同意何文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的答复》。原告将旧房赠与长子,属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建设申请的情形。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位于东张水库第15支渠上,该地是原告擅自将渠道盖面封顶形成,若在该土地上建房,将严重破坏渠道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综上,被告不同意该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文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A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也证明村委会已签署意见,同意新建;A2、民房用地登记卡,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住宅用地是通过合法审批获得的;A3、个人建房用地公示,证明原告建房的地权属明确;A4、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合法的;A5、申请书,证明2001年村委会已同意原告建围墙,该地权属明确;A6、(2015)控申字第13号《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转办通��单》;A7、受理通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予答复;A8、照片四张,证明1、原告申请建房的住宅用地符合村建规划;2、本开发区的村建规划没有改变;3、村中有许多房子建在排水沟上;4、原告申请建房用地2001年就已修建围墙,权属明确。A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说明原告对整块地拥有使用权,不仅限于《民房用地登记卡》所登记的使用面积205平方米;A10、《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说明被告在其辖区内享有土地管理的职权和职责;A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说明被告收到原告建房申请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B1、《关于不同意何文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认为对证据A1、A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申请;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合法用地面积是205平方米,原告申请建房已经超过合法用地面积;对证据A3、A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符合条件是由被告进行审核,村委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建围墙的审批权也在被告,原告当初建围墙的行为违法;证据A7无异议,被告有收到原告材料,并且多次口头告知,被告在庭前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对证据A8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建房是在东张水库的支渠上,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A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198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本案原告在1996年获批205平方米的土地,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证据A10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且理由是错误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A1-A7、B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告对证据B1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的采信。证据A8系原告自拍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A9-A11系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福清市江镜镇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向被告递交《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农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批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同意何文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的答复》,并于次日即当庭送达原告。本院认为,《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农村村民单独���设住宅的申请,负有依法审核并根据审核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或从程序上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农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申请。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农村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不同意原告何文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的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存在超期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形,但该超期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作出的答复无效。对于被告超期答复的行为,本院在此予以指正。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亮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