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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元华与胡元国、朱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华,胡元国,朱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胡元华。被告胡元国。被告朱翠英。原告胡元华与被告胡元国、朱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国、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元国向案外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申请借款,由我、被告朱翠英和案外人胡永喜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至2015年7月21日,其有6万元借款到期,但被告胡元国未按约还款、被告朱翠英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后我代被告胡元国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0814.7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元国立即归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计60000元;被告朱翠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2、收贷收息凭证1份;3、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胡元国、朱翠英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与被告胡元国、朱翠英、原告胡元华、案外人胡永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元国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申请借款,朱翠英、胡元华、胡永喜自愿为胡元国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胡元国于2014年7月25日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期限内年利率为10.8%,逾期利息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又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21日,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元国未能还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胡元国偿还了欠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的到期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814.71元,合计60814.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刘集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胡元华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胡元国应及时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其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元国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60814.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主债务人胡元国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翠英承担其应付份额的请求成立。因本案担保人有三名,故被告朱翠英应承担其中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胡元国、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元华代偿的借款本息60814.71元。二、若被告胡元国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朱翠英在20271.5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胡元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