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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向与陈俊、杨林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陈俊,杨林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冯向。委托代理人:陈佩珍。被告:陈俊。被告:杨林飞。原告冯向与被告陈俊、杨林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3324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俊、杨林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俊因需于2013年7月4日向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由原告冯向与案外人陈俊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冯向及案外人陈俊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陈俊及案外人陈俊仁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由原告代为还款共计4033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杨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冯向代偿款403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陈俊、杨林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