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铃与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玲,郎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金玲,女,朝鲜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郎志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金铃与被执行人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82号民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告金玲与被告郎志华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条;二、被告郎志华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金玲借款4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3,65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郎志华负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径行给付原告金玲。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铃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郎志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还款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郎志华名下的房屋产籍已查封,暂未发现郎志华有存款,鉴于此情况,该案短期内难以执结应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