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杨继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东震,叶培红,王永利,杨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花园路99-1号。负责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兆顺,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特别授权)被告东震,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叶培红(系东震之妻),女,生于1983年11月9日1983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东震。被告王永利,男,生于1958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杨继成,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东震、被告叶培红(系杨东震之妻)、被告王永利、被告杨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震、被告范玉晶、被告王永利、被告杨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东震从事生产经营,因购买石硝、石灰资金不足,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年,用途:购买石硝、石灰。借款申请已经被告叶培红(妻子、共同借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其借款合同已由联保小组成员王永利、杨继成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贷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至2014年11月24日至,合同约定:在授信三年期限、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可通过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被告东震履行合同情况:第一期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东震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11月25日到期,已还清原告本息54682.2元。第二期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已归还本息54258.33元。第三期2013年12月2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正常执行利率8.4%(年)、逾期利率12.6%(年)。自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拖欠本息合计55784.44元。已丧失个人信誉,且保证人王永利、杨继成据不承担连带担保还贷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合同法的根本违约,依法收回逾期的贷款利息。基于被告东震、共同借款人叶培红及连带保证担保人王永利、杨继成上述违约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借款人东震、共同还款人叶培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784.44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王永利、杨继成承担逾期贷款本息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东震缺席未答辩。被告叶培红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永利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继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东震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东震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杨继成、王永利同意作为被告东震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东震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1年11月25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东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东震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东震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硝、石灰,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2409917,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正,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利、杨继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东震与被告叶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培红在授权书上捺手印,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东震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东震已还清原告本息54682.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东震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东震还清原告本息54258.3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东震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结算账号为622841025009240841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震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东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利息5784.4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本息余额、利率表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八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永利、东震、杨继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东震提供了借款,被告东震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东震违约,被告东震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东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培红与被告东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培红与被告东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杨继成、王永利自愿为被告东震在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杨继成、王永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成、王永利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震、叶培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震、被告叶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784.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限被告东震、被告叶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东震、叶培红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被告东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杨继成、王永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东震、被告叶培红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杨继成、王永利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震、被告叶培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东震、被告叶培红负担。被告王永利、杨继成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9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