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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博瑞祥和供暖有限公司与倪炜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瑞祥和供暖有限公司,倪炜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05号原告北京博瑞祥和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87号楼1至2层36号。法定代表人孙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炜沣,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博瑞祥和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炜沣(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当代名筑小区的供暖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栋X室业主。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发布的《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燃油、燃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被告房屋面积65.83平方米,供暖费共计1974.9元。原告按规定提供供暖,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供暖费1974.9元,支付滞纳金19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65.8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该房屋所在的当代名筑小区开发商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高房地产公司)签订《当代名筑小区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约定筑高房地产公司将当代名筑家园小区供热运行管理及维护维修工作委托给原告,收费标准为住宅30元/供暖季/平方米,费用由原告直接向用户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与被告单独签订供暖协议,但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当代名筑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经核实,倪炜沣拖欠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1974.9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代名筑小区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炜沣给付原告北京博瑞祥和供暖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瑞祥和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倪炜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倪炜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倪炜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