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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王英、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王英,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地址朔州市开发北路12号。负责人赵文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刚,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丰,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英,无职业。被告落杰,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被告王英、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冬冬、程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雷刚、吴海丰,被告王英、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称,2006年2月15日被告王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辖属恢河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朔城东)农银个房子(200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8.9万元,期限8年,用户主为王英的坐落于朔城区古北街西口幸福佳园银苑9#-2-201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朔房他字第0735号。同时由被告王英丈夫落杰出具《承诺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借款尚欠本金48333.46元,利息20298.83元,合计68632.29元。雁门支行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本金48333.46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20298.83元,合计68632.29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请求判令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英辩称,被告实际借款为8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8.9万元。借款日期也不符合,被告认为以前按月所还的本息款是按基数8.9万元计算的,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原系农行职员,且贷款合同也说明每月从工资中逐月还部分本息,本人从贷款之日按月还本付息一直到2009年3月底,可农行却违背合同于2006年逼被告下岗,最终因没有经济收入,无法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当时的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城东支行)与被告王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购买大同市凯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幸福佳园银苑9#-2-20的房屋提供贷款,原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英的丈夫落杰填写《承诺书》,同意用上述房产作抵押,并愿与被告王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05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被告借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利率为6.37214%,被告王英每月还本金及利息833.33元,从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被告自称因经济困难导致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48333.46元及相应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收回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英与落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被告王英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被告该贷款用于购置二被告及家人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英、落杰用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落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借款本金48333.46元,相应利息从2009年3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玉晶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