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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忠全与黄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全,黄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吴忠全。被告黄文志。原告吴忠全与被告黄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息为4%,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在未还清借款本借条终身有效,到期未还的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于当日签署了借款借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利息212000元(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前10个月的利息,按月息4%计付)及滞纳金2650元(按借款本金总数的千分之五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忠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8月4日三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黄文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庞伟茂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庞伟茂陈述称其是原告的所开的二手车商店的员工,借款给被告的事情主要由其负责。从2012年被告就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3万元借款,被告自己打印好借条并签了字之后交付给原告收执。经过质证,原告对庞伟茂的陈述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庞伟茂的陈述,原告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忠全现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整(¥53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息为4%,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在未还清借款本借条终身有效,到期未还的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其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前共十个月(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7月28日计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的滞纳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了逾期后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请已经存在重叠,因此此期间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的5‰计支付滞纳金265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志归还原告吴忠全借款530000元;二、被告黄文志应向原告吴忠全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被告黄文志应向原告吴忠全支付滞纳金2650元。本案受理费1124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2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丽    娟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人民陪审员岑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