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孟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天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5月25日生育男孩孟某甲,2011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孟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12月,原告生病需要手术,被告不但不管,反而辱骂原告。2014年冬,原告父母在平子镇聚圆小区购得住宅一套,事先约定好登记在孩子名下,后却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2015年9月,被告到原告母亲住处闹事,手持刀子欲砍原告母亲,被人劝说作罢。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姐姐1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孟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00000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放弃离婚,以后原被告可以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孩子,被告逐渐改正过错。原被告结婚8年,被告打工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原告只有进的钱,没有出的钱。原被告打工积蓄15万元。两个孩子的保险单现都在原告娘家,要不出来。聚圆小区的住宅是被告父母打工赚钱买的,原被告没有出一分钱,所以房子和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和两个孩子去原告娘家要保险单,原告父亲和其两个儿子打了被告,平子派出所出警处置。2014年7月,原告姐姐买楼房时借了原告10000元,后来还给被告了,所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姐姐10000元。被告现在有不利于孩子的疾病,没有经济来源,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则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8月2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5月25日生育男孩孟某甲,现在宁县平子小学读书。2011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孟某乙,现在宁县平子幼儿园上学前班。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住房、经济支出多次发生争吵,且引起双方亲属的争吵厮打。2015年9月,被告前去原告娘家索要被告及孩子的保险单,又与原告父亲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宁县公安局平子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善待老人,照顾孩子,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纠纷,因住房、经济支出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互不理睬,互不沟通,引起双方亲属发生争吵厮打。2015年9月,被告去原告娘家索要保险单,又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厮打,致双方亲属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且未进行析产,本案不予考虑。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患病,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150000元债权及返还财产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两个孩子应由双方分别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孟某离婚。二、男孩孟某甲由孟某抚养,女孩孟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双方抚养的孩子,互有探视的权利,互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由王某某给付孟某生活困难资助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