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健大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工模部技术员,住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辩护人梅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长安镇健大电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工模部技术员。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古某某在工作时乘仓库无人之机多次将仓库内的红铜模具放在其裤袋内并通过自行车带回其出租屋藏匿。2015年7月10日,古某某再次将盗得的红铜藏匿于自行车后被其他同事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古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并从古某某的出租屋内缴回被盗的红铜模具共95公斤(价值13311.4元)。破案后,被盗红铜模具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古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案涉被盗财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缴回发还被害单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纳。随案移送的腰包1个、自行车1辆,均系被告人用于装载被盗赃物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腰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亮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