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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剑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剑雄。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剑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剑雄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蔡林记附近的人行道上,趁失主刘某不备,扒得刘某放在右边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60元的IPHONE4手机1部。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剑雄因形迹可疑,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西大街公交站,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剑雄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剑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剑雄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蔡林记附近的人行道上,趁刘某不备,扒得刘某放在右边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60元的IPHONE4手机1部。次日20时许,被告人朱剑雄因形迹可疑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西大街公交站,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朱剑雄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剑雄在汉阳区钟家村蔡林记附近的人行道上,趁刘某不备,扒得刘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次日20时许,被告人朱剑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2、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截图、就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3、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剑雄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并发还失主刘某。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收治单证实了被告人朱剑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剑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剑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剑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剑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其具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剑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