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盗窃于2012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辛甸花园6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李某某桔红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13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320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307号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丁某的红色御捷电动四轮车一辆,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庄新型建材厂宿舍院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22134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车辆价值共计53454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庄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检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大阳电动车的鉴定价值过高,但未就该辩解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辛甸花园6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李某某桔红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13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320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307号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丁某的红色御捷电动四轮车一辆,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庄新型建材厂宿舍院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22134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两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53454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庄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并将红色御捷电动四轮车追回发还失主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某、丁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的电动四轮车被盗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韩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自2012年底认识,后来两人在大辛庄租房子同居。韩某某自称是销售电动车。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与颜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现已分居,互不了解对方近况。韩某某曾自称经营拉面馆。4、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讯问笔录证实,经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某所盗桔红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31320元,其所盗红色御捷电动四轮车价值22134元;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韩某某告知后,韩某某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持了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部电动四轮车的鉴定价格。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辨认出其盗窃两部电动四轮车的地点及藏匿红色御捷电动四轮车的地点。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缴红色御捷电动四轮车一辆,并发还失主丁某;扣押银行卡三张,现金3819元,作案工具一宗。7、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因盗窃于2012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大阳电动车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韩某某就该车的鉴定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持了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部电动四轮车的鉴定价格,故对韩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未被追回的桔红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31320元,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失主李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