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工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王工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响远(该公司职员),农民。被告王工作,农民。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工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工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共欠饲料款502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233元及利息(以50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工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工作向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50233元(小写)人民币(大写)伍万零仟贰佰叁拾叁元整,欠款人:王工作,2013年2月3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已于2015年支付了饲料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饲料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饲料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工作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催要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工作支付拖欠的饲料款35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涉案的50233元货款的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工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工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5233元及逾期利息(以35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工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