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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汪清县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与何红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何红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汪清县光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唐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立杰,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何红岩,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光明物业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何红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红岩为汪清县交通小区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欠交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及2014年全年的物业费合计70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自家房顶漏水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房屋并非原告所建,该房屋未提留房屋维修基金,原告亦无任何维修业主所有的房屋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实属不当,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何红岩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物业公司的资质;2、汪清县交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交通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3、汪清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汪清县城乡建设局汪价建联字(201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三级资质公司收费标准为0.5-07元/平方米,2013年执行的标准为0.4元/平方米,2014年执行的标准为0.5元/平方米。被告何红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红岩系汪清县交通小区业主,原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者,该公司与该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物业公司服务于该小区期间,被告何红岩欠缴2013年7月至12月物业费201元(83.8平方米×0.4元/月×6个月)和2014年全年物业费502元(83.8平方米×0.5元/月×12个月),合计703元。被告何红岩所住楼房顶部漏雨,系被告自行组织本单元住户集资进行修缮。该小区1、2号楼及3号楼其余部位房顶漏雨系原告物业公司组织,并由相关业主集资进行修缮。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汪清县交通小区业主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的规定,且原告具有经营物业公司的相应资质,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第一款载明: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包括大修、更新、改造等)。该合同第六条管理服务费用第三款第一项载明:房屋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大中修费用由业主承担;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被告何红岩所住房顶漏水,系该小区建成时间较长房顶防雨设施已到使用年限所致,且该小区其他楼房也存在漏水问题,应属大修范围。被告何红岩以房顶漏水为由不交物业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红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光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峻秀助理审判员  徐 健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四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