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董彩云与李万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云,李万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503号原告董彩云,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李万禧,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现羁押于xxx看守所。原告董彩云与被告李万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田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由于其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山东省龙口市看守所羁押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彩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街坊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购买机动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董彩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万禧偿还原告董彩云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万禧承担。原告董彩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万禧向原告董彩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李万禧经本院委托xxx看守所两次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在本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万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董彩云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董彩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告李万禧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董彩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彩虹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购车,二月内还,按银行利息还款”。同日,原告董彩云将15000元交付给被告李万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万禧认可《借条》上所写“董彩虹”即是本案原告董彩云,其确向原告董彩云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李万禧尚未归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彩云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彩云向本院提供被告李万禧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无明显瑕疵。被告李万禧亦认可其向原告董彩云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董彩云和被告李万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李万禧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董彩云要求被告李万禧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利息还款”,虽未约定明确的利率,但原告董彩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禧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两个月内还款,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否则应赔偿原告董彩云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董彩云要求被告李万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彩云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万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李万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