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诉被告锦州宏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锦州宏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金灿(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邓自英(吴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锦州宏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甲之女)。原告吴某诉被告锦州宏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赵某甲、赵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从新,被告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赵某甲、赵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的云AB85**号车在G85渝昆高速公路K470+500M(昭通市大关县玉碗镇飙水岩路段)处,与高国祥驾驶的辽G1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医疗费用系云AB8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宗挺支付。2014年12月28日转院至威信骨泰医院,住院74天。2015年2月4日,昭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辽G170**号车驾驶员高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G170**号车在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锦州运输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车主朱丽亚的遗产继承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285.3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58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5858.31元。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货车辽G170**、辽G13**挂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原系吉林购买,后吉林将车卖给朱丽亚,朱丽亚才是出资购买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实际车主,与驾驶员高国祥系雇佣关系。吉林及朱丽亚购车后,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均挂靠在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货物运输挂靠协议》,朱丽亚与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公司与挂靠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具有上级主管职能,只是依《货物运输挂靠协议》协助挂靠人办理车辆安全、技术等级检测、年检年审、车辆过户、转籍、营业运输变更等手续,每年仅收取1000元的服务费。此外,对车辆没有其他任何权利。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利益分配权、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权均系挂靠人享有。公司与挂靠人朱丽亚或之前的车主吉林属不同的税字,证明朱丽亚甚至之前的车主吉林是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活动与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要求每年仅收取1000元管理费的公司承担本案逾百万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却是在挂靠人朱丽亚的控制之下,公司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9条(5)款的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愿意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既不是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愿意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答辩意见,只是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总额为42.2万元,具体如何划分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进行答辩。原告吴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出院证及其他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9天、需再次手术、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285.38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吴金灿和邓自英;6.发票,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支出交通费1410元的事实。被告锦州运输公司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锦州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保险人是朱丽亚。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到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青岗岭四中队调取的锦州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给四中队的材料(复印件)及委托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死亡证明和户籍证明:说明3份;张某、朱丽亚、吉林身份证复印件;吉林、朱丽亚与锦州运输公司货物运输挂靠协议,协议载明锦州运输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1000元及其他相关事宜;买卖车协议1份,载明卖车人吉林与买车人朱丽亚就购车达成的协议;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13**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锦州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纳税人名称为宏英朱丽亚货运部的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锦州市公安局石桥子派出所出具的赵某甲之妻朱丽亚已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的证明及赵某甲和赵某甲之女赵某乙户口证明。经质证,被告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护理人数认可1人,交通费认可2人到昆明来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锦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挂靠协议和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锦州运输公司的3份说明及缴税依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运输挂靠协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13**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有挂靠关系,是运输挂靠而不是登记挂靠;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与挂靠协议相互印证。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赵某甲、赵某乙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至6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分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青岗岭四中队调取的锦州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给四中队的材料及委托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死亡证明和户籍证明,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驾驶员高国祥(事故中死亡)驾驶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13**重型平板半挂车,搭乘朱丽亚载运29.52吨半成品烟叶由云南省玉溪市往辽宁省营口卷烟厂方向行驶。23日12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70+500M(昭通市大关县玉碗镇飙水岩)处时发生侧翻,先后与云CN21**小型普通客车、渝AS55**重型厢式货车、云CL95**小型轿车、云AB85**中型普通客车、云C298**大型普通客车、川F60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同时,辽G170**-辽G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载货物起火燃烧,因火势蔓延,导致云CL95**小型轿车、云AB85**中型普通客车、云C298**大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辽G170**-辽G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国祥,乘车人朱丽亚当场死亡,云CN21**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家斗、王帮会、代礼翠、周家东、姚方琴受伤,张家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云AB85**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银聪及乘车人宗利钊、吴某、毛晓东、黄天松,云CL95**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远虎受伤,七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共造成3死10伤。2015年2月4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昭公高交认字(2014)第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国祥驾驶辽G170**-辽G1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超速、超载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高国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正华、应显军、张兴国、李银聪、李军、王成国,乘车人朱丽亚、张家斗、宗德钊、吴某、王帮会、代礼翠、李远虎、毛骁东、黄天松、周家东、姚方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13**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朱丽亚向吉林购买,车主朱丽亚(事故中死亡)与锦州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锦州运输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1000元,为挂靠车辆办理车辆安全、技术等级检测,年检年审,车辆过户、转籍、营业运输变更等事宜,并为挂靠车辆提供相关有效的票证和营运手续,办理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等保险。朱丽亚与驾驶员高国祥(事故中死亡)系雇佣关系,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另查明,吴某受伤后在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5日,云AB8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宗挺预交金额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入住威信骨泰医院至2015年3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74天,用去医疗费45285.38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3、4椎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6日,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邓自英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伤残鉴定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赵某甲系朱丽亚之夫、赵某乙系朱丽亚之女。再查明,吴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锦州运输公司如何承担责任?2.关于朱丽亚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辽G170**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依法在被告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锦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除高国祥、朱丽亚外的张家斗死亡和10人受伤,已起诉的受伤人员吴某(伤残)、宗德钊(伤残)、王帮会、姚方琴、代礼翠、周家东、李远虎,未起诉的李银聪、毛晓东、黄天松的医疗、伤残情况不明,故交通事故中1万元的医疗费以受伤的10人等额划分,即每份1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按6人等额划分,即每人18333.3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按1死10伤及6车受损等额划分,即每份17647.06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等额划分,是为预留给未起诉的受伤和财产损失人员。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高国祥的雇主朱丽亚的遗产继承者依法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辽G170**-辽G1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朱丽亚向吉林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锦州运输公司应当与朱丽亚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通过庭审,未能查明朱丽亚的遗产范围。因此,锦州运输公司在事故直接侵权人的继承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某未能提供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其请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也未提供务工及需营养方面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吴某的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85.38元,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确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44736元,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20年×30%=44736元。3.关于护理费6241元,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吴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844元÷365天×79天=6241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9天=7900元。5.后期治疗费13000元,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6.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7.交通费1410元,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发票确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共计125372.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计1000元及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18333.33元,合计1933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647.06元。三、被告锦州宏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391.99元。四、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车主朱丽亚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赔偿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吴某负担2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锦州宏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庆远审 判 员 周栖西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胡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