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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吕锋与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锋,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吕锋,系山东上达经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瑞、于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被告高峰,系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俊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文周、杨磊,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锋诉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锋及委托代理人陈宝瑞、于婷、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周、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锋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每月8日支付借款月利息,合同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每天加收1%的罚金。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高峰为其担保人。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返还借款20万元、利息3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独立,公司人员、财产等均由开办单位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公司人员的社会统筹保险由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缴纳,原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后更名为“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下属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并入到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使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失去了独立法人地位为由,申请追加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变更责任承担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借款20万元、利息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只主张3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高峰、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将下属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并入到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属实,但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因此失去了独立法人地位,反而增加了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没有对其产生任何负面影响。故原告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原告所诉的借贷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有借贷之名,无借贷之实。3、原告和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中利息约定超出法定范围,应属无效约定。4、原告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其实是与其法定代表人高峰个人发生的,借款都用于高峰个人使用,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无什么关联,高峰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因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按被告高峰的要求,通过其姨妈白艾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峰的银行账户汇款198000元,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5月8日,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高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息3%每月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先扣息后用款,每月的8日支付月利息,合同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为此,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高峰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按月息3%每月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每月的8日支付月利息,合同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2014年5月8日应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不久,因被告高峰去向不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0年5月17日,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现名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5万元、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出资5万元在工商机关共同注册成立了淄博恒鑫经贸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8月更名为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淄博恒鑫经贸有限公司在成立以后的运作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的选派均由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予以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统筹保险由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统一缴纳。2001年6月22日,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将其在淄博恒鑫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朱玉吾等34个自然人。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也将此变更情况在工商机关也予以变更登记。2003年8月29日,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为整合下属独立法人经济实体,将其下属独立法人经济实体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同并入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将此变更情况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由开办单位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现名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调配使用、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据一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2003)54号文件一份、房管局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原告姨妈白艾兰的身份证明及书面说明一份、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宗、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的社会五险交纳情况一宗,原告及姨妈白艾兰、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高峰去向不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的情况下,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负有及时清算控股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而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据一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高峰作为还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被告高峰的举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对其抗辩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举证同时显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月利息的出借瑕疵,而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则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息的利率超过年息36%,故本院调整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起算时间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而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至本院判决之日前一年的利息为4.8万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借款本息23万元、被告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与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定情形,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占用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而应向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主导将下属淄博市焦化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并入到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对控股公司的决策、管理行为,不能就此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失去了独立法人地位,应对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淄博鑫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数额得到本院的全部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锋借款本息23万元。被告高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吕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淄博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有君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