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沈国富与钟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富,钟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沈国富,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宗明,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国富诉被告钟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东、被告钟宗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富诉称:2013年3月2日,钟宗明驾驶苏A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MX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钟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256.35元。伤残等级和“三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据查,钟宗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钟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1912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4256.35元;2、误工费210天×130.50元/天=27405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0天×104元/天=9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20%÷3=266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4769.35元,其中被告应当赔偿119125.35元。]钟宗明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事发后,我垫付原告沈国富赔偿款143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30分,钟宗明驾驶苏AXXX**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过全椒县城南屏路时,遇沈国富驾驶皖MXXX**两轮摩托车沿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侧碰,两轮摩托车摔倒,致沈国富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当日,沈国富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沈国富于同年3月21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沈国富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月26日出院。沈国富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24256.35元,其中钟宗明垫付了医疗费834元,另预付沈国富赔偿款1350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宗明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国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沈国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国富右胫骨骨折治疗后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天。沈国富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沈国富自2010年3月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全椒县城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XX街XX号(姐姐沈国珍家)。朱金凤系沈国富母亲,于1928年11月10日出生,共有沈国富、沈国珍、沈国翠三名子女。钟宗明是苏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沈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钟宗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全椒县二郎口镇宝塔村村委会证明、朱金凤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全椒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两份保险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沈国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256.3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前三项合计26866.35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沈国富的工作性质,可以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405元(47632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360元(104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朱金凤生活费,计算为1330元(7981元/年×5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139.35元(不含鉴定费)。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沈国富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国富损失103273元(10000元+27405元+9360元+500元+49678元+1330元+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国富损失11806.45元(16866.35元×70%),合计115079.45元。另30%的损失由沈国富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沈国富、钟宗明分担。事发后,钟宗明垫付了沈国富14334元,扣除钟宗明应承担的费用后,沈国富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钟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国富各项损失1150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沈国富返还被告钟宗明垫付款14334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48元,由原告沈国富承担600元,被告钟宗明承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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