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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丽娟与刘晓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刘晓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宋丽娟,资料员,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刘晓彤,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玉霞,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机构代码证:70283686—5。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机构代码证78191711—X负责人金天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昊,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理赔负责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宋丽娟诉被告刘晓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刘晓彤的委托代理人吕玉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武,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昊、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娟诉称,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刘晓彤驾驶黑A683**号小型轿车沿依兰镇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愚公孵化场门前,将行人原告宋丽娟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伤后治疗六周医疗终结。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医疗费15571.16元。2、误工费200元/天*42天=8400元。3、护理费500元/天*42天=21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5、交通费658元。6、法鉴费450元。7、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合计51119.16元。二、判令被告刘晓彤承担保险额外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彤辩称,事实存在,事故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交强险公司或者是未投交强险的保险义务人。本案先抛开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请求商业保险公司给付赔偿属程序违法。2、从诉请看,诉请的标准和数额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数额依法应确定合理的数额。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其他不应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刘晓彤驾驶黑A683**号小型轿车沿依兰镇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愚公孵化场门前,将行人原告宋丽娟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晓彤垫付费用3000元。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伤后治疗六周医疗终结,无伤残。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丽娟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宋丽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71.16元,误工费5067.30元(44036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6021.96元(52333元/年÷365天×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法鉴费450元,合计31310.42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佳木斯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时间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费用已经超过个人收入纳税数额,原告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请求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赔付,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丽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7.30元(44036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6021.96元(52333元/年÷365天×42天),合计21089.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丽娟医药费557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法鉴费450元,合计10221.16元。三、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晓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两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宋丽娟立即返还被告刘晓彤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被告刘晓彤负担582.75元,原告宋丽娟负担49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