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公诉机关批准,于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12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只8月1日12时是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休渔期.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大亚湾区小辣甲岛附近海域处于休渔期,仍在该处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捕捞水产品,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大亚湾大队当场查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定置串联倒须笼”10800厘米和渔获物(含虾和蟹)4.5斤。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嫌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建议书》,《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案发海域图,《关于加强伏季休渔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材料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无视国法,在禁渔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依法予以没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地笼10800厘米,渔获物(含虾和蟹)4.5斤,(扣押物品存放于大亚湾区渔政大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