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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曾建盗窃罪,曾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建,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富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建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彭才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曾建及其辩护人胡富强、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南门武钢市一中门前路边,采取重接电路的方法,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银色“东风雪铁龙”DC7163BT型三厢轿车(车牌号为“鄂A×××××”)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高某。后因被告人高某未及时付清购车款,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曾建及明某(另案处理)将该车拖走。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自建二村昌华副食批发店旁,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银色“东风雪铁龙”塞纳DC7201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3KS08”)车门撬开,因未能打着火,余某随后邀约被告人曾建,并伙同曾建采取用绳索牵引等手段,将该车盗走。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曾建在武汉市洪山区天兴洲移民新村西区14栋1号2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曾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从曾建居住的房间柜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7.83克。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曾建交代的地址,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上述二辆被盗的轿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曾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曾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曾建属从犯并具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2、曾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有认罪表现和悔罪意识。3、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检查过程、检查笔录;被害人黄某乙、胡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余某、曾建、高某的身份情况;证人曾某、冯某、明某、陶某、张某、田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毒品)清单;扣押物品(轿车、车牌及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轿车)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曾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余某、曾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曾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与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曾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曾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余某、曾建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余某、曾建、高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薇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