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以下简称永发石场)。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民委员会黄沙坪蜜蜂埂。负责人:陈育麟,投资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麟,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永发石场投资人,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许兆基、钟堂,均是广东��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锦怀,韶关市武江区法制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园第*栋。法定代表人:王碧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付敬省,均是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号。负责人:徐湘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矿管股股长。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以下简称永发石场)、陈育麟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已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成立,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203000003756,投资人陈育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6日。2010年11月28日,甲方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黄沙坪村小组与乙方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签订了一份《石场租山合同》,内容有:“为了充分开发资源搞活经济,双方本着互利之原则,经过双方协商和村小组代表会议,甲方同意将权属黄沙坪村小组的蜜蜂埂石场租给乙方开发使用。1、���方现将位于黄沙坪蜜蜂埂的采石场地出租给乙方开采片石及加工碎石使用。采石范围以原有场地范围为基数,采石宽度为六十米,开采高度、长度不限。2、乙方租用开采期限为十年,即从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底止。3、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必须和租金一起时间付给黄沙坪村小组道路维修费,第一个五年每年为壹万叁仟元,第二个五年每年为壹万柒仟元,必须和租金时间一齐付给黄沙坪村。4、租用期内,如乙方需要扩大工场地需要占用村民树木等农作物,甲方必须帮助协调解决,但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支付。5、租用期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必须加强安全生产,乙方在租用期间,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如出现安全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6、乙方必须按时按量交纳租金。7、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善自转让,如有转让必须经村委和黄沙���村小组同意方可,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该场地,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的赔偿,如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必须出面协商解决。2013年4月19日,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韶安委[2013]3号《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其中关闭矿山名单有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2013年12月,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部分采矿许可证的公告,依法注销了原告《采矿许可证》。2014年1月3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武府[2014]1号《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内容有:为了加快莞韶城建设,完善城区设施,市政府决定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建设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现将征用土地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扩征土地位置:在原莞韶二期征地红线的基础上,新增长塘、佛塘及黄沙坪村庄周边的部分集体土地。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规划红线和市国土资源局现场放桩确定的位置为准。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上述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堆放经营矿产品、沙石等,均一律不予补偿。三、对上述征用土地范围内现有的青苗及附属物等,由莞韶工业园和西联镇政府进行丈量,清点登记,各权益人届时应当到现场指界,并互相转告。四、凡在规定丈量、清点登记时间内不到现场清点、丈量登记的权益人,由村委会、村民小组、公证机关代其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不再另行登记。五、被征用土地的权益人应当如实申报权益,并服从、支持土地征用工作,对欺骗登记骗取登记骗取利益或���动群众闹事等阻碍征地者,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4年1月17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作出《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给原告,内容有:“你原采矿权早于2013年4月过期,采矿权已经灭失。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你矿业权人所应履行的义务,现限你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矿区的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剩余石料的清场,并作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否则你原交的复绿保证金将不予退回,并将作强制清理。”2014年8月1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给原告,内容有:“你企业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采矿权已经灭失。年初,政府各职能部门已对你企业下发了关于灭失石场限期清场工作的通知。按照《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韶安委[2013]3号)要求,经检查,截止目前你企业清场工作尚未到位。由于你企业用地处于政府征地红线范围,按照你企业与当地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已经明确租用地块如遇国家征收时,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同时,该地块还是省、市重点项目莞韶城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因为你企业清场工作迟缓,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此外,按照你企业与国土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石场关闭后应对自然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并复绿。鉴于以上情况,现再次责令你企业务必于2014年8月8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如再次逾期,我府将依法实施清场。”2014年8月20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终止永发石场租山合同的通知》,内容有:“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根据韶关市武江区政府《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知》(韶武府[2014]1号)和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7、8条款项。我村委决定:永发石场自接到《关于扩征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知》(韶武府[2014]1号)之日终止该合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地范围设施以及附属物自行搬迁,否则,产生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自行负责。”2014年9月24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给原告,内容有:“你企业《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采矿权灭失以来,政府各职能部门己先后多次对你企业下发了关于灭失石场限期清场工作通知。按照《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如》(韶安委[2013]3号)要求,截止目��你企业清场工作尚未彻底完成。为进一步规范到期矿山企业管理秩序,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推动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现再次责令你企业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15内(截止日期20l4年l0月9日)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包括用于生产和加工的工棚、厂房、生活用房)等清场工作,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如再次逾期,政府将启动强制拆除措施。附件:采矿权出让期届满石场企业权利义务告知书。采矿权出让期届满石场企业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有:“西联镇阳山村红岭矿石场、黄沙坪永发石场:你企业《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其中:红岭矿石场有效期截止2012年7月、黄沙坪永发石场有效期截止2013年4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和《自然生态���境治理合同》等规定,你企业在采矿权出让期届满采矿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应自行清场退还土地,并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但由于你企业迟迟未能彻底清场,现再次责令你企业自该通知、发之日起l5内(截止日期2014年10月9日)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包括用于生产和加工的工棚、厂房、生活用房)等清场工怍,退还土地并做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复绿工作。现将上述情况告知,如你企业对清场工作持不同态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反映诉求并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措施;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强��拆除了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房屋五间,对石场的道路也进行了推毁,但被告只承认发出了要求原告清场方面的通知,否认有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和推毁永发石场道路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4月到期,2013年4月19日,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了韶安委[2013]3号《韶关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韶关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2-2015年)的通知》,其中对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要求关闭。2013年12月,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作出《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矿区的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剩余石料的清场;2014年9月24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又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也作出《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等清场工作。虽然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对原告未依法关闭矿山进行环境自理的违法行为下达了清场通知,但对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房屋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执行的决定,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对永发石场的道路也没有进行推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了其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的房屋五间,对石场的道路也进行了推挖,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目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房屋、推挖道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措施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黄沙坪永发石场、陈育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永发石场、陈育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三个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的决定,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错误。事实上,2014年1月及9月24日,被上诉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在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的统一领导下,向上诉人分别发出《关于清理石场限期清场工作的通知》、《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前完成现场设备、石料和人员、设施(包括用于生产和加工的工棚、厂房、生活用房)等清场工作。2014年5月11日、2014年10月5日,被上诉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两次到上诉人处进行强制拆除,共拆除上诉人五间房屋,目前该强制拆除措施还未停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石场的承租人,亦是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并未与任何政府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三个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尚未谈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三个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不对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违法,严重侵害了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三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强制拆除措施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下属的武江分局在本案中,仅针对上诉人采矿权已到期的矿区通知其按规定完成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并未实施上诉人诉称的挖其公路、拆其房屋的行为,也未参与武江区政府的征地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江分局实施了强拆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在另案的答辩状,以证明该分局作出了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分局答辩称其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沟通,加强协作,先后多次告知该石场应自觉依法履行义务。……2014年5月11日,区政府采取措施,组织力量对永发石场切断电源,停止供电;……”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发石场、陈育麟上诉主张三个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永发石场五间房屋,对石场的道路也进行了推挖,并提供了被上诉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1月27日及9月24日,分别向上诉人永发石场发出的《关于灭失矿权清场工作的通知》、《关于再次责令限期清场的通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武江分局在另案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永发石场发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清理矿区有关设施及设备,否则,将由政府强制拆除的事实,以及区政府对永发石场停止供电的事实,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永发石场五间房屋,并对石场的道路进行推挖的事实。并且三被上诉人均否认其实施了拆除永发石场房屋及推挖石场道路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主张三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永发石场五间房屋及推挖石场道路的事实,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发石场、陈育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