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与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滕秋芳。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XX与上诉人苏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腾秋芳,上诉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于XX。现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又查明,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原告苏XX在承德工商银行偿还贷款27447.52元。2014年11月14日,因于XX生病住院,被告母亲在承德医院附属医院为于XX治疗疾病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包容,从而营造和谐幸福的夫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曾进行调解并在庭审后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调处矛盾,但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在哺乳期内仍坚决主张离婚,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婚生子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由于于XX尚在哺乳期,应予支持并将根据被告收入及抚养孩子的实际消费确定抚养费数额。为保证婚生子于XX能够健康成长,保障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父爱不致缺失,将对被告对婚生子于XX的探视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相关证据,参照庭前调解意见,确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彩礼10000.00元,因双方已缔结婚约并登记结婚,依法不予返还。关于双方偿还房屋贷款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提供被告方偿还贷款的证据,但被告方偿还贷款的事实已在调解过程中予以自认,且双方初步同意以此贷款互抵,不再就此事进行裁决。2014年11月14日,因于XX生病住院,被告母亲在承德医院附属医院为其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可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生育期间向原告母亲借款16000.00元,要求依法分担共同债务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婚生子于XX由原告苏XX抚养,被告于XX每月承担抚养费900.00元至于XX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于XX每月探视婚生子于XX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中午12时至下午16时。四、家用电器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苏XX所有。五、原���被告双方欠原告母亲共同债务80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责偿还4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于XX、苏XX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于XX归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具备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应判决归上诉人抚养。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0000.00元。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被上诉人无故提出离婚,上诉人没有过错,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50%。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因为被上诉人生小孩儿向上诉人母亲借款8000.00元外,上诉人另外向其同事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住院生孩子,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婚生子于XX900.00元抚养费过高。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每月工资3000.00元左右,还要还房贷,若承担900.00元抚养费,上诉人将无法正常生活。五、家用电器是上诉人父母出钱购买,应当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家用电器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六、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在单位集资50000.00元,该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于XX的上诉,苏XX答辩称:一、婚生子于XX尚在哺乳期,依法应判决由其母亲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婚生子,彩礼款不符合返还条件,依法不应返还;三、上诉人所称的借款,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无偿还义务;四、家用电器是被上诉人家人陪送的,被上诉人有购买票据证明,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五、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900.00元抚养费不够小孩成长花费,上诉人称每月3000.00元左右工资收入不属实。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单位有50000.00元集资款是理解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缴纳的类似于管理费的承包费,是交纳的花费,不具有分红的性质。且这50000.00元是向被上诉人朋友借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于XX每月900.00元抚养费偏低,于XX日常花费较大,上诉人因照顾孩子不能上班,没有收入来源,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00.00元抚养费。另,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开始对孩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探望时间过长,因被上诉人性格自私冷漠,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审���院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利于孩子成长,应予调整。三、依法判决家用电器(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压力锅、捷赛锅、电饼铛等)及床上用品归上诉人所有,这些物品是上诉人家人为上诉人结婚陪送的,应归上诉人所有。四、上诉人为于XX雇佣月嫂及保姆共花费160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有借条为证,应判决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为银都海棠花园1号楼4单元404室偿还贷款,应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偿还贷款部分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苏XX的上诉,于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于XX每月900.00元抚养费已经过高,依据被上诉人现在的工资收入情况都无法正常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00.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且上诉人也有抚养��女的义务,有收入来源和分红,不应判决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开始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己把孩子抱走至今未归,期间被上诉人也给付过抚养费,也去看过孩子,是上诉人无理阻挠不让被上诉人看孩子,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不尽抚养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探望时间已是很短,上诉人是想达到只让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却不让被上诉人见到孩子的目的,且于XX是男孩,与父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家用电器是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四、上诉人称为于XX雇佣月嫂及保姆共花费16000.00元,是不属实的。于XX出生之后,一直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照顾上诉人及孩子,未曾雇佣月嫂及保姆,上诉人将孩子抱回娘家也没雇佣保姆,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此笔借款,不应得到支持。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私自为其名下的房屋还贷款,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偿还的贷款进行相互抵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于XX提交证据:证人梁XX出庭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于XX向其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苏XX质证意见:不认可此笔借款,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苏XX提交证据一:苏XX与于XX的电话录音,证明于XX对婚生子于XX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证据二:网上购物详单及医疗费单据,证明于XX的日常生活和生病治疗花费较大;证据三:家用电器购买凭证,证明家用电器是苏XX家人出钱购买;证据四:苏XX所打借条一张,证明雇佣月嫂及保姆花费16000.00元,是��徐桂清借款支付的;证据五:2014年苏XX向旅行社交纳的承包费、水电费、房租、及宣传费收据,证明其向旅行社交纳的是各种费用不是集资款。于XX质证意见:证据一,录音并不能证明于XX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去看孩子,上诉人不让看。证据二,关于购物凭证及医疗费单据,一审时均未提交,不予认可。证据三,家用电器是于XX父母出资购买,购买凭证不能证明是谁出的钱。证据四,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因为当时是于XX父母照顾苏XX及孩子,并未请过月嫂及保姆。证据五,所有交费均是苏XX代旅行社交纳的费用,不是苏XX向旅行社交的费用,苏XX在一审开庭时说过曾向旅行社交纳过五万元集资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于XX与上诉人苏X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与上诉人苏XX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矛盾积怨较深,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均自愿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认同。于XX上诉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子于XX,因于XX现年不足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判决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于XX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于XX每月900.00元抚养费过高,但根据于XX工资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审法院判决于XX每月支付90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XX要求苏XX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因双方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于XX主张由苏XX共同偿还因住院生小孩儿向其同事借款10000.00元,因于XX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于XX认为家用电器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关购买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于XX提出的苏XX曾向其单位交纳过50000.00元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XX认为于XX对婚生子于XX未尽到抚养义务,应从2015年1月支付每月2000.00元抚养费。因双方并未离婚,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于XX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苏XX要求于XX每月支付2000.00元抚养费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抚养需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XX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于XX对子女探望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于XX对子女的探望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苏XX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共同偿还向于XX母亲借款8000.00元不正确,但于XX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由苏XX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XX上诉主张由于XX共同偿还雇佣月嫂及保姆花费产生的借款16000.00元,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于XX不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苏XX要求于XX将其为银都海棠花园1号楼4单元404室偿还的贷款部分返还给苏XX,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苏XX认可与其为自己名下的房屋偿还贷款部分相抵顶,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于XX承担200.00元,由上诉人苏XX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