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志方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55号罪犯刘志方,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志方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161.2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志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方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罪犯刘志方的犯罪情节、服刑时间、表现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志方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