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阮某甲、阮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733,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3718,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利用其经营的德庆县明智电脑商行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林某、莫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何某甲、曾某、李某、梁某丁、何某乙、江某甲、胡某、郭某、邓某、江某乙、陈某甲、岑某、陈某乙、肖某等人刷卡后直接支付现金,累计非法套取现金101704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1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利用其经营的德庆县明智电脑商行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林某、莫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何某甲、曾某、李某、梁某丁、何某乙、江某甲、胡某、郭某、邓某、江某乙、陈某甲、岑某、陈某乙、肖某等人刷卡后直接支付现金,累计非法套取现金1017040元。并从中收取刷卡手续费5800多元。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联个体工商户POS机零售业务协议书、申请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复印件、POS机消费记录(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阮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0×××56)交易情况(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非法套现统计表、各持卡人的信用卡还款情况、证人林某、莫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何某甲、曾某、李某、梁某丁、何某乙、江某甲、胡某、郭某、邓某、江某乙、陈某甲、岑某、陈某乙、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达100多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经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阮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