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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保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保康县公安局以吸食毒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3月1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以(2015)鄂襄阳中刑指字第8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被告人易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吸毒人员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要求购买毒品。当天中午12时许,二人在襄阳市樊城区王胖子大厦见面后,易某带方某到农工商酒店并从其手中拿走1000元现金后独自上楼,易某在一名叫“王果果”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20粒,在返回途中将麻古交给方某。后两人一起回到王胖子大厦609室易某的住处,易某再次从方某手中拿走1000元现金并通过李某(另案处理)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一袋,李某将毒品送至易的住处。易某、方某等人当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方某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3.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粒,重1.61克,共计4.76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方某、李某、张某等证言,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方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目的是方某买来请自己一起吸食,不构成贩卖。经审理查明,保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方某涉毒案件中,方某交代被告人易某有贩毒嫌疑。2015年3月9日,保康县公安局民警将方某带至襄阳市。当天上午,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要求购买毒品。12时许,二人在襄阳市樊城区王胖子大厦一楼见面后,易某带方某到农工酒店并从方某手中拿走1000元现金后独自上楼,在“王果果”手中购买红色药丸20粒。后两人返回王胖子大厦609室易某的住处,易某将20粒红色药丸交给方某。因方某提出想要点冰毒,被告人易某遂电话联系李某,李又联系王某等人将一袋白色晶体送至易某的住处,易某将方某再次拿出的1000元现金付给王某。王某走后,方某拿出部分毒品和易某、李某当场吸食,被守候民警现场抓获,从方某身上搜缴扣押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7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上述物品重4.7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的归案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9日保康县公安局在抓获现场,从方某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各一袋并予以扣押。3、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搜缴扣押的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袋17粒,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物品共重4.7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上午,其电话联系易某购买2000元的毒品。当日中午,其和易某打的到农工大酒店,其给易某1000元,易某坐电梯到楼上去了,其在宾馆大厅里等他,易某从楼上下来交给其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在回易某家途中,易某打了个电话让人把东西送到家里来。其和易某到家后约20分钟左右有人敲门,易某让其给1000元并让其到电脑房等候,后易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进来,易某交给其一袋甲基苯丙胺重4克左右。三人吸毒后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1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3.6克甲基苯丙胺。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中午,易某打电话让其联系王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和一个叫豆豆的女的在万达接到王某后,来到王胖子大厦易某的住处,三人一起到609室易某家里,王某将毒品交给易某,易某付钱后,王某便和豆豆离开了,其正在打电话时被民警抓获。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常和易某一起吸毒,毒品都是易某提供的。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中午,李某电话联系问其手中有没有毒品,后李某坐的士到其家里,其带了一点甲基苯丙胺和女朋友豆豆及李某一起到王胖子大厦,李某带着其和豆豆到了易某家里,易某让其给他搞点毒品,其就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给他倒了一半,然后和豆豆一起离开易某家。8、易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易某分别于2015年3月9日12时50分和13时45分与“王果果”取得联系。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易某因2015年3月9日在家中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0、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上午,方某打电话说要到襄阳来玩。12时许,方某打电话说已到襄阳了,让其帮忙联系20个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与方某在王胖子大厦楼下见面后,其联系一个外号叫“王果果”的人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果果”说有并说他在农工酒店22楼。其和方某坐出租车到达农工酒店后,方某给了其1000元现金后在楼下等待,其一人到楼上找“王果果”付1000元购买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带方某回到家里后就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方某。方某说好久没有吸毒了,想搞点甲基苯丙胺吸一下,并又交给其1000元现金,其电话联系李某,让他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来。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带了一男一女来到其家里,男的叫王某,女的不认识,王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把方某给的1000元交给王某后,他就和那个女的走了,交易时方某在里面房间玩电脑。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方某从买的毒品中拿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由其和方某、李某当场吸食,方某开门准备走时被民警将三人现场抓获。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转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易某辩解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系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通过他人诱发犯意,进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保康县公安局现场搜缴扣押的毒品4.7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人民陪审员  朱奇萌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