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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吕金杰与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杰,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翁行初字第34号原告吕金杰,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负责人姜衡,系所长。委托代理人湛秀申,翁牛特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南振虎,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立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吕金杰不服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翁政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金杰,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负责人姜衡、委托代理人湛秀申,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赵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原告吕金杰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报称阻碍施工建房及毁坏财物一案,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吕金杰不服,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翁政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政土发(2014)XX号文件批准原告宅基地一处。2014年8月18日原告开始施工建房,翁牛特旗某镇某村某组村民刘某等七人无故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等七人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刘某、姚某等人仍故意毁坏原告财物,原告向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多次报案,被告已立案并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2015年4月10日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对姚某等人的侵权行为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仍将姚某等人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认定为主观目的并非故意,而是阻碍原告施工建房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属于民事侵权,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维持了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有大量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姚某等人是故意毁坏财物,已经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处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对刘某、姚某等人毁坏原告财物行为立案、调查处理,并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视听资料一份;2、(2014)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份证据都证明村民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财物行为。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辩称,原告吕金杰系翁牛特旗某镇某村某组村民,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原告在翁牛特旗某镇某村某村民组建房(住宅)。刘某、姚某、孙某、徐某、吴某、马某等人认为原告在本村民组取得的房基地手续不合法,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多次阻碍原告施工建房,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均受理并立案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证实村民实施了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拆盒子板、拽钢筋笼子、毁坏混凝土地基等行为。虽然村民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是主观目的并非是故意毁坏财物,而是阻碍原告施工建房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因此,村民实施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更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刘忠元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村民仍阻碍原告施工建房并毁坏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此行为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具体表现,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在某村某组施工建房(住宅),刘某、姚某等人多次阻碍其施工建房。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电话报警,要求出警处理。梧桐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多次出警进行调查取证,认为姚某等人虽多次阻碍原告施工建房,但主观目的并非故意毁坏财物,而是阻碍建房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属于民事侵权。2015年4月10日,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9月3日原告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等七人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2014年12月1日因案外人李某阻止吕金杰建房施工,并带头冲击施工现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翁法执字第XX号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李某、吴某各罚款一千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受理,并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梧桐花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证据、依据材料。2015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翁政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其权利。三、原告认为姚某等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或治安处罚法的说法不成立。某镇某村某组村民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不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首先,某村河东组村民主观上不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只是通过阻工的行为达到不让原告建房的目的,而并非是要原告的财产损失减少到某种程度。其次,某组村民阻工的行为并未侵害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而是与原告的一般民事纠纷,原告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进行主张。第三、(2014)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翁法执字第X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村民的阻工行为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执行,侵犯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不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村民阻碍原告施工建房及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村民行为并非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第二组证据,村民辛某、刘某、吴某、马某、么某、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村民认为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合理,阻止原告施工建房,主观目的不是损害原告的财物,不属于治安案件。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林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村民行为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是阻碍原告施工建房的侵权行为、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村民阻止原告施工建房。第五组证据,乡字第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翁政土发(2014)XX号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建筑住宅的权利。第六组证据,(2014)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村民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第七组证据,(2014)翁法执字第XX号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村民的行为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八组证据,案件来源说明、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九组证据,视听资料(出警光盘)一份。证明村民行为是阻碍施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十组证据,适用的法律。证明村民的行为是拒不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认可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十组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吕金杰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告知。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吕金杰一案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录像一份。证明村民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财物行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明村民的行为是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有钳子和镐头的来源、谁使用的记录,在后来笔录中没有了。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村民准备了钳子等工具,毁财程度大,是故意、有组织的预谋行为。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的是建房施工人员,他们只有2014年12月1日在场,证明不了村民行为是不是故意。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村民有使用钳子、抢手机、敲诈勒索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刘某等七人是侵权行为,其他人不是侵权,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归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此行为应是妨碍公务行为。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应审查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建房手续合法,村民阻止,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应制止村民的违法行为。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法院执行的是刘忠元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一案,其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复议时没有看到被告翁牛特旗梧桐花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认可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某镇某村某村民组施工建房。因本村村民有阻工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报警,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出警,经过询问、调查,告知原告,村民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等七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吕金杰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继续建房,村民再次阻止,原告吕金杰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报警称有人阻止其施工建房、2014年12月1日报警称其在建房屋被刘某等人拆毁,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受理案件并多次出警,向原告送达了受案回执。经调查核实,因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翁政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相关手续。2015年12月1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翁法执字第XX号处罚决定书,对阻止原告施工建房的案外人李某、吴某各罚款一千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村民为了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实施了一系列阻止行为,原告报警,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派员出警,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勘验、调查取证、审批等行政程序,再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日期超出了法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应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因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存在程序违法,故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应撤销。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翁政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翁政复决字(201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梧桐花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林审 判 员  于 志代理审判员  刘抒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