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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焕平诉被告雷银治、被告王朝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高焕平,男,委托代理人高焕赢,男,被告雷银治,男,被告王朝锋(王超峰),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焕平诉被告雷银治、被告王朝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平委托代理人高焕赢,被告雷银治、王朝锋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其中一人合伙开烧烤店经营30几个月,总收入255.8万,被告王朝锋是收款员兼出纳,被告岳父是采购员,同学是会计。30几个月收入全部用假名字(王超峰签字),所有单据23本凭证会计及经办人不签名字,店内一切营业执照全部是法人原告办理的原告被架空后,收入、支出不叫原告签字,后原告被逼迫退出,被告答应分三年还清股金167000元,欠工资17000元,当天支付,被告依诱骗欺诈手段解除合伙协议,从此霸占店达四年之久单独经营。店内一切设备是原告的,被告投入在08年6-8月两个月报销480200元,现金账及财务开出的单据是铁证。被告不敢承认原告是法人,原告交股金有财务开出的手续,请被告拿出经营执照及交款股金手续,退股及解除两份协议被告没有执行,严重违约。解除协议是骗局,店内亏损为什么不在解除协议说明,被告只能分红,被告在答辩也承认他没有参于管理,还有其他生意做,被告是一个精明的管理者,收支帐被控制,架空法人,法人连自己的工资都拿不到。故原告诉请:依法追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被被告侵��、侵吞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多次发信函打印费36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现金凭证、2008年12月20日王云志证明两份、收据一份,2008年12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西店的7万元转让费是原告交付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09年12月31日阿里巴巴财务结算表,证明1~12月份店内收入1226818.6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4月17日、2014年2月14日原会计郑小侠证明各一份,证明郑小侠在2014年2月14日收回2013年4月17日的证明;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2008年9月8日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雷银治在原先的审判中说假话;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4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先的审判中,原告一直要求对账分红��被告雷银治一直不配合;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8月26日质证笔录一份、2013年10月23日质证笔录一份、2014年11月3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对账分红,被告雷银治不配合。西店的转让费7万元是用备用金支付的。雷银治认可王朝锋以及王云志的签字。雷银治给原告5000至8000元,一次了结完;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10月29日高焕赢以及2014年10月27日高焕平备忘录及公开信,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不停地要求与被告对账;二被告认为该组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2011年12月30日刘春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入到阿里巴巴西店53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4日刘春晓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被被告逼到绝路,雷银治分给原告债务11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现金账一份,证明雷银治保存现金总账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超锋、雷银治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事实均经多级法院判决确认,并已生效,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被告王朝锋不是合伙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是诉讼请求。二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秦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现起诉已经经法院审判过,原告属于重复诉讼,王朝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合伙协议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给��告解除合伙的款项1.7万元,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二被告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三、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组证据因来源不合法,且缺乏关联性,故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雷银治于2008年4月23日在原“川王府串串香烧烤店”的基础合伙经营,该店后更名为“阿里巴巴烧烤园”。合伙人为原告高焕平、被告雷银治、杨利伟,后杨利伟退伙。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雷银治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占合伙份额27%,被告雷银治占份额73%,原告于2010��10月20日退伙,退伙的条件为,被告雷银治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后原告起诉被告雷银治,请求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雷银治合伙经营烧烤店,系合伙关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即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办理。原告现请求依法追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被被告侵占、侵吞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多次发信函打印费360元。但��告并未对该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高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