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晏帮有与杨光明、宁国市振华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帮有,杨光明,宁国市振华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晏帮有,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水泥厂生活区。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振华车队。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韩邦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周婷,员工。原告晏帮有诉被告杨光明、宁国市振华车队(以下简称振华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帮有的委托代理人柴贤枝,被告杨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9时10分,被告杨光明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汪港公路灰山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光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国市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壹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皖P×××××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宁国市振华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121707.4元[××赔偿金148740元(9916元/年×15年)、护理依赖1112191.5元](101.57元/天×365天×15年×2)、护理费54847.8元(210×101.57元/天)、营养费3240元(180×18元/天)、伙食补助费1656元(92×18元/天)、误工费20520元(270×76元/天)、医疗费205013.08元、鉴定费2200元、非讼代理费1000元、车损315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551010.5元],不足部分由宁国市振华车队和杨光明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光明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杨光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6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如下:护理依赖应当为一人,护理费是一年一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主张护理依赖就不能再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非诉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三、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主车险500000元,挂车是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主车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损失计算同意杨光明的代理意见。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0元。四,根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12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商业险限额为主车限额5000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国市振华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情况;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7、鉴定费及非诉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及非诉代理费。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轮车价值。9、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10、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投保情况。11、营业执照、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振华车队的注册情况。被告杨光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至3无异议。举证4,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依赖人数有异议,应为一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目前思维及语言能力是有的,无须24小时护理。原告需要护理主要是白天,晚上原告与正常人一样,无须二人轮流护理。举证5,无异议。举证6,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以500元至800元合理。举证7,鉴定费无异议,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举证8,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举证9,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劳动合同签订违反了常规合法的规定,在2012年时,原告已满63周岁了,用人单位仍与其签订合同不合常理及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签名与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一致。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加印章,不是原件。举证10无异议。举证11,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至3无异议。举证4同意被告杨光明的意见。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药费收据,不能达到原告诉请医药费的证明目的。同时主张所有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举证6同意被告一的意见。举证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非诉代理费不是保险责任。举证8、9同意被告杨光明的意见。举证10、11无异议。被告杨光明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支付凭证二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出险后支付了30000元。2、保险条款、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机动车三责险条款12条。本案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额。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被告杨光明与保险公司一起支付67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举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保险限额及应当赔偿多少,对此不发表意见。对12条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条款本身不合理。被告杨光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保险公司单独垫付的钱,与杨光明垫付的67000元无关。举证2,投保是由振华车队办的,其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宁国市振华车队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3、10、1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伤情,可以判断其需二人护理的,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非诉代理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2013年购买时的价格为3150元,但不能证明受损时的价值,鉴于原告的车辆全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1500元。原告举证9,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经本院核实,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的,故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事故前在宁国辉强矿渣公司打杂工,月收入约1000多元,本院酌定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对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事故后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对投保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证明该条款已送达投保人,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10分,杨光明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汪港公路由港口往汪溪方向行驶,途经汪港公路灰山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后左转弯的晏帮有驾驶的无号牌“世纪鹿”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晏帮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帮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小血肿、右额骨骨折、前颅凹底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L1-4左侧横突骨折、T4-6脊髓损伤。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后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腰1-3左侧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6日原告又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腰1-3左侧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3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晏帮有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后截瘫,伤残等级为壹级;其丧失所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其营养期为180日。在审理中,被告杨光明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晏帮有的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光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晏帮有的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晏帮有事故前在宁国市辉强矿渣有限公司打杂工,其月工资收入约为1000多元。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67**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振华车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光明,该车原实际车主系韩帮兰,挂靠在被告振华车队,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光明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皖P×××××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皖67**号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2013元、××赔偿金148740元(9916元/年×15年)、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593168.8元(101.57元/日×365天×8年×2人)、定残前的护理费21329.7元【210天×101.57元/天(天数按原告所诉)】、营养费3240元(180×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92天×18元/天)、误工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鉴定费2200元、车损15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为10591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明支付726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皖P×××××号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皖P×××××号牵引车及皖67**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杨光明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限额为主车限额500000元为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投保人盖章的条款有上述约定,即使有约定,该约定的内容涉及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而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条款并未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和其他方式予以提示投保人,且挂车不能独立使用,必须在主车的牵引下才能发挥其效用,投保人为挂车购买相关保险就是为了降低挂车的风险,而该条款约定主、挂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使挂车的保险在实际上失去意义。该条款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凭票计算。××赔偿金依法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依照原告诉请的天数,按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暂计算八年,若八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确定为两人,标准仍为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对被告杨光明对护理人数为一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意见确认期限,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时虽已64周岁,但仍从事一定的劳动,月收入约为1000多元,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5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诉请的车损,虽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车损的多少,但结合车辆损坏的状况、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及使用的年限,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天数、就医的地点等因素分别确定为300元、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瘫痪,对其精神必然造成巨大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此款可在皖P×××××号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非诉代理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器具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被告杨光明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杨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振华车队系事故车辆皖P×××××号牵引车及皖67**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核实,该车系被告杨光明于2013年在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振华车队既不实际支配该车,亦不实际参与该车的营运及享受盈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华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光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26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可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得到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可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振华车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帮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8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帮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0元,合计为67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须赔偿原告晏帮有损失641500元;二、被告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帮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353.25元【(1059147.5元-81500元)×70%-55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600元,还须赔偿原告晏帮有损失61753.25元;三、驳回原告晏帮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5元(已交纳7447元、缓交74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95元,被告杨光明负担7000元,原告晏帮有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亮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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