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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0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鲁��刚、郭春梅与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01027-1号申请执行人鲁龙刚。申请执行人郭春梅。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申请执行人鲁龙刚、郭春梅与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鲁龙刚、郭春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查,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鲁龙刚返还车牌号为陕A×××××的起亚K2汽车;二、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鲁龙刚赔偿损失,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鲁龙刚、郭春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3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关于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陕A×××××的起亚K2汽车返还申请执行人鲁龙刚,申请执行人鲁龙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因申请执行人鲁龙刚、郭春梅应向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3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故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予以冲抵,申请执行人鲁龙刚、郭春梅亦同意冲抵。经依法核算,双方互负案款予以冲抵,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执行人鲁龙刚、郭春梅支付相关案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736.50元,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96元,前述金额共计19932.50元。本院已依法将19932.50元执行到案,并已将19736.50元退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鲁龙刚、郭春梅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