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靳常松与周恒云、张正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常松,周恒云,张正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38号原告:靳常松,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云,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正芬,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庙村张么坊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0********。原告靳常松诉被告周恒云、张正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常松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安、被告张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常松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周恒云承包位于巢湖市岠嶂华庭工地的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从事木工和瓦工工作。2014年1月份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款项共计82000元,为此,周恒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拖欠款项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的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8573.1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日,直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恒云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正芬辩称:我知道原告与我前夫周恒云一起合作做工程,我也知道工程曾经出了些问题,周恒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我在场。后来原告催我还款,我就在2014年农历新年期间通过ATM机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了11800元。我还知道周恒云曾经给过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常松曾从被告周恒云处承接巢湖市崌嶂华庭工程中的部分木工、瓦工业务。2014年1月1X日(具体日期字迹不清,当事人无法准确回忆),经双方核算,周恒云向靳常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靳常松巢湖崌嶂华庭公司所有的木工、瓦工所有工资及保料等,一切算清,下欠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年内付二万元,下欠到2014年内。”2014年1月31日,张正芬通过ATM机存款向靳常松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1800元。另查:周恒云、张正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靳常松和被告张正芬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张正芬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靳常松与被告周恒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过结算,靳常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周恒云应按欠条约定在2014年内支付完毕结算欠款。现履行期已经届满,周恒云尚欠70200元未支付,应立即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约定和周恒云违约情况,本院认定周恒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欠付结算款7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正芬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与周恒云系夫妻关系,认可并偿还了部分债务,故该笔债务显属夫妻共同债务,虽二人现已离婚,但张正芬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常松欠款70200元;二、被告周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常松以欠款7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正芬对被告周恒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靳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保全费926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靳常松承担328元,被告周恒云、张正芬承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