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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春山、徐敏英与被告郭新军、第三人徐勤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山,徐敏英,郭新军,徐勤利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郭春山。原告徐敏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西军、韩卫,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军。委托代理人庄冬波、曹学彬,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勤利。原告郭春山、徐敏英与被告郭新军、第三人徐勤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第三人徐勤利将其继承徐志林的新集建()字第1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支付2000元转让款,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冯家栗行村委会在新集建()字第1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进行了更名记载,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三间平房及院墙,请求依法确认新集建()字第1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建筑物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害、返还新集建()字第1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清除该土地上新建附着物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所诉不实,该争议土地是由被告向第三人徐勤利购买的,其所有权应归被告享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均系被告本人所建,原告未出资,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新军系两原告长子。1998年原被告所在冯家栗行村村民徐志林去世,徐志林生前留有一处宅基,并有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宅基证),编号为新集建()字第198号。因徐志林生前系独身,没有子女,其侄子第三人徐勤利按习俗“承受”了上述宅基。1998年12月16日,经村民徐志忠介绍,在村干部冯传洪、冯鑫堂、徐敏青等人的见证下,第三人徐勤利与被告郭新军签订“住宅基础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冯家栗行村村民徐芹利愿将住宅基础一位,以折价贰仟元整转让给本村郭新军所有,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达成本协议,四至及面积依宅基使用证为准。立协议人:徐勤利、郭新军(签名、按手印)。98.12.16。”此后,村文书在新集建()字第198号宅基证原件上“土地使用者徐志林”后面添加备注了“转让郭春山”字样。但无论是第三人徐勤利“承受”该宅基,还是后来又转让给被告郭新军或原告郭春山,均未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宅基转让后,最初在该宅基上建设了三件平房,并由两原告实际居住。2006年被告郭新军在三间平房上加盖了一层,又在原三间平房的东面及东南面空场处建设了二层偏房。2012年底冯家栗行村进行社区拆迁建设,以上房屋被拆除。此后,因面临拆迁补偿,原、被告就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及原三间平房的权属形成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诉来本院。两原告为证明涉案宅基使用权及原三间平房归其所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集建()字第198号“宅基证”,其上载有村文书备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郭春山”字样。2、出庭证人赵文山证言:我参与过本案争议三间平房的建设,房子是谁的不清楚,工钱是徐敏英给的。3、出庭证人郭新(两原告女儿)、郭新明(两原告次子)证言:原三间平房是两原告盖的,郭新明出的水泥、沙子等材料。4、出庭证人郭春祥、郭春海(原告郭春山的三弟、四弟)证言:三间平房是两原告盖的,郭春山立过遗嘱,把将来拆迁安置的两套楼分别给两个孙子各一套(指长子被告郭新军之子与次子郭新明之子),被告不同意。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为不真实,并为证明争议宅基是自己购买的、三间平房是自己建设的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基础转让协议书”。2、出庭证人李茂富、李冠旺、巩兴东证言:1999年前后,曾为被告送过水泥、砌块等建房材料,被告及其妻子付的材料款,谁盖房子不清楚。3、出庭证人徐孙氏(被告妻姨)证言:我丈夫徐敏青是徐勤利卖宅基的中间人,徐勤利的宅子是郭新军买的,他付的钱,三间房子也是郭新军盖的。4、出庭人刘伟(被告内弟)证言:1999年春天我父亲领着我、程兴业等人给郭新军控地槽,房基是郭新军买的,房子也是他出钱盖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法庭对一下证人作了相关调查,主要证言如下:1、证人徐志忠:徐志林死后,他侄子徐勤利承受了他的老宅基,发丧后徐勤利张罗着把徐志林的宅基卖给了郭春山,价格2000元,因为郭春山有病未出面,他大儿子郭新军代办的,与徐勤利签了协议,2000元钱是郭春山的妻子给我后转交给徐勤利的,宅基买过来后是郭春山盖的房(三间)。2、证人冯传洪(时任村支书):那时郭新军多次来找我,说他父亲买徐勤利的宅基买成了,让村里出面给办手续,我们几个就约起来办了,买受人是郭春山,郭新军只是出面张罗这个事,并签了协议,当时出卖的是五间屋地基,后来谁盖的房子不清楚。3、证人冯鑫堂(村文书):郭新军与徐勤利的转让协议是我执的笔,介绍人是徐志忠等人,转让的是五间地基,买受人是郭春山,郭新军只是代签了协议,转让后谁建的房不清楚。宅基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转让郭春山”是我备注的,土管部门未作变更登记。两原告对三位被调查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由于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村里一起未解决,村委为摆脱责任,找了一个原告购买争议宅基的事实,三位被调查人是受村委摆布,其证言不足采信;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在场人都是本村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老手,按常理,如果真是原告购买的宅基地,协议中应写明代签之类的话。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徐志林去世后,第三人徐勤利“承受”该宅基地,但未经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徐勤利无论转让给原告郭春山还是被告郭新军,亦未到土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争议宅基地的所谓两次权属变动均未从法律上得到确认。现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谁又存有较大争议,该争议应先由政府土地行政机关处理。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是房地产的基本构成部分,该用益物权权利人的确定是处理地上房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故在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终结之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