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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鲍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职业不详。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人民陪审员刘光辉、人民陪审员郭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是2010年9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被告有外遇,并且私自办理了假的离婚证。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无锡市新区润泽雅居12-2202室的房产一处,并于2013年4月3在江苏银行无锡支行贷款27万元(房贷)。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陈某在庭审前通过电话辩称:我现在外地不便回去当庭应诉,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0年9、10月间互相认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有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无锡市新区润泽雅居12-2202室的房产一处,共同债务有在江苏银行无锡支行的住房贷款27万元。现原告鲍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陈某则以上述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