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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北京百味佳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拥军,北京百味佳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味佳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9号天都旺角写字楼8616室。法定代表人林育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拥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拥军,被上诉人北京百味佳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迎超、张晓燕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世贸天街85平方米的2号商铺,租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租金为11475元,交纳保证金11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证。因被告自2014年9月8日开业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份告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并追回被告所欠各种款项。被告称2014年9月以前的水电费已经交清了,9月以后没有经营,自己投资十多万只经营不到一个月,原告曾口头同意给被告补偿。另,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租金详单、保证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9月8日开业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租金按月向原告交纳,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表示向其补偿,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4年10月以后欠缴水电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选择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11475元向原告支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拥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1475元租金自2014年10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向原告北京百味佳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刘拥军负担。上诉人刘拥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4年10月以后,上诉人因没有客源而不再营业,一直处于闭店状态,上诉人便将商铺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此时便已将商铺交还给了被上诉人,此后双方一直在商定迟延交付房屋补偿等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支付水电费的数额就是在上诉人闭店离开后,其使用商铺钥匙进入商铺查看得来。这也说明了自2014年10月以后上诉人并没有使用商铺。二、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但是具体交付时间却推迟至2014年9月1日,此事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所以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而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对于因迟延两个月交付商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有理有据。三、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一审法院对此事也没有提及,现在此保证金应作为需要支付的一个月租金加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营业一个月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北京百味佳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没有与我方解除合同之前,上诉人占用所租赁的房屋,就需要支付租赁费用。至于对方是否经营、经营多长时间,与租赁费用的计算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2014年10月以后没有使用商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截止到现在上诉人仍占用所租赁的房屋,而且屋内的机器设施等物品也并未搬走。在一审庭审时我方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不存在迟延交付商铺的补偿情况。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约定房屋具体交付时间由我方通知为主。所以并不存在迟延交付房屋问题及补偿问题。三、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而上诉人仅支付了保证金及房屋水电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房屋租金11475元,先行从保证金11000扣除作为2014年9月份的部分房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从10月份支付租金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拥军承认其东西都没有搬走,在租赁房屋内,刘拥军现还有一把租赁房屋的钥匙。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自2014年9月8日开业后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现上诉人仍然占有租赁房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以被上诉人通知为准,因此不存在迟延交房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交纳的11,000元保证金作为9月份的租金扣除,因此一审判决从2014年10月计算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刘拥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审 判 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