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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韦乙、潘某诉被告王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韦乙,潘某,王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三都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甲,女,1988年11月10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大河镇苗草村*组。原告:韦乙(王甲之女),女,2012年2月19日生,水族,三都县人,学龄前儿童,住三都县。原告:潘某,女,1946年10月3日生,水族,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委托代理人:王丁,水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男,1964年12月8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大河镇怀所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丙,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号*层。机构代码:67540765-0。负责人:罗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三都县林业局。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商贸路。机构代码:43036030-5。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三都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乙,三都县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甲,三都县司法局职工。原告王甲、韦乙、潘某诉被告王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三都县林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以及王甲、韦乙、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三都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韦乙、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晚,受害人韦甲驾驶车牌号为贵JZ54**二轮摩托车,从大河加油站方向驶往合江方向,行至X996线0㎞+540m(小地名:大河镇移民新村)路段与对向王乙驾驶的贵09-B02**号变型拖拉机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韦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伍某某、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韦甲经住院抢救8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被告王乙支付88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王乙按责任比例40%即承担262800.7元,扣除已支付的88000元,还应承担17480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乙赔偿169522.408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王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韦乙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潘某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乙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2、死者韦甲户口簿复印件、购买廉租房票据复印件、大河镇苗草村委会证明、三合镇小河社区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韦甲系非农户口,在三都县城购有廉租房一套,长期在三都县城居住。被告王乙质证:证明材料没有出具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3、大河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潘某与死者韦甲生前的身份关系。被告王乙质证:出具单位经办人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4、三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王乙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被告王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都县林业局不应承担责任。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匀)公(司)鉴(尸检)字(2015)020号鉴定文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韦甲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告王乙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6、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票、输血互助金清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费用统计清单,用以证明死者入院抢救8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输血互助金共计116754.27元。被告王乙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乙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韦甲严重违法所致,与被告王乙无因果关系。2、事故的发生也与摩托车贵JZ54**所有人被告三都县林业局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三都县林业局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该车多年未审车,且借给本单位以外的人驾驶,存在违纪违法。3、原告索赔依据不成立,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3日,应当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标准赔偿而不是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标准。4、被告王乙虽酒后驾车,但是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三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条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乙一共已经支付88938.17元。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应当算在医疗费里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2、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事故是死者韦甲的过错所致,被告王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质证:事故的划分已经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已经很明确,原告方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3、购车合同以及陆贞美出具的证词,用以证明该车是王乙从陆贞美处购买而来。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4、被告王乙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乙持有C3驾驶证,王乙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乙所开的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王乙未按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酒后驾驶,并且没有该车的驾驶资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但是赔偿后有向王乙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三都县林业局辩称,三都县林业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乙无权申请追加三都林业局为被告。本案中三都县林业局没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仅认为三都县林业局是事故车辆贵JZ54**的所有人,并未认定三都县林业局在该案中有任何过错。该案中很显然三都县林业局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系死者韦甲与被告王乙共同过错所致,应由被告王乙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三都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大河镇党委、政府文件、死者韦甲生前工作笔记,用以证明大河镇林业站工作人员韦乙系大河镇苗草村包村干部,其借车给苗草村主任(死者韦甲)的行为系工作行为,并不存在公车私用。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乙质证:死者不是三都县林业局职工,没有资格驾驶该车,同时没有驾驶证,三都县林业局不应将车辆借给死者驾驶。该车三年没有年审,不符合上路规定,三都县林业局存在违法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第1、5、6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双方均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2、3、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乙提供的第1、3、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乙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都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10分,韦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车牌号为贵JZ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载3人)从三都县大河加油站方向驶往合江方向,行至X996线0㎞+540m(小地名:大河镇移民新村)路段,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对向王乙驾驶的贵09-B02**号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000㎏,实载:0㎏,驾驶室核载人数:3人,实载3人)前部保险杠中端发生碰撞,造成韦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伍某某、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韦甲经三都县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2月4日1时40分转至黔南州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王乙驾驶的贵09-B02**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陆贞美,该车系被告王乙于2013年6月18日跟陆贞美购买所得,目前尚未过户。被告王乙为其驾驶的贵09-B02**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522732000761,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韦甲驾驶的贵JZ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三都县林业局,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又查明,韦甲上有四个哥哥,一个姐姐,母亲潘某,1946年10月3日生,女儿韦乙,2012年2月19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韦甲与被告王乙均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此次事故是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韦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都县林业局将车借出时在未了解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他人使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看,韦甲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都县林业局承担1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被告三都县林业局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韦甲死亡,被告王乙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乙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乙根据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韦甲的户籍虽然是三都县大河镇苗草村六组,但其已在三都县城购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三都县县城所在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子规定,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进行计算。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16754.27元,与实际发生相符,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韦甲,1985年1月1日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即22548.21元×20年=450964.2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24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支持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故护理费参照本省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故护理费为623.28元(28437元÷365天×8天×1人=623.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但是没有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以支出的票据为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00元,原告主张8天,共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丧葬费21407.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原告主张21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潘某的生活费5970.25元,潘某69岁,按照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还需要扶养11年,潘某的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70.25元/年×11年÷6人=10945.56元,原告主张59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韦乙的生活费114409.8元元,韦乙3岁,还需扶养15年,韦乙的生活费应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15年÷2人=114409.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赔偿总额为730529.3元(医疗费116754.27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护理费6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韦乙生活费114409.8元+潘某生活费5970.25元=730529.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10529.3元(730529.3.57元-120000元=610529.3元)由被告王乙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即183158.79元(610529.3元×30%=183158.79元)。除去之前支付的88938.17元,被告王乙还应赔偿原告94220.62元(183158.79元-88938.17元=9422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韦乙、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二、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韦乙、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玖万肆仟贰佰贰拾元陆角贰分(¥94220.62元);三、驳回原告王甲、韦乙、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已减半收取28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王乙承担1000元,原告王甲、韦乙、潘某承担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秀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明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