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秀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秀山,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2005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5时35分许,被告人郭秀山在南京地铁一号线南京站四号出入口安检机处,趁被害人程某不备,扒窃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被告人郭秀山于当日7时许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鼓楼区小市新村**旅社208房间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秀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秀山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包装盒,旅馆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应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米4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郭秀山、证人应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秀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秀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秀山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秀山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秀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秀山向被害人程某退赔经济损失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