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菊仙与胡忠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鲍菊仙,胡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4号申请执行人:鲍菊仙,农民。被执行人:胡忠辉,职工。申请执行人鲍菊仙与被执行人胡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忠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鲍菊仙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忠辉履行归还借款30275元及支付利息,执行费358.25元。2015年9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胡忠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0275元及利息,执行费358.25元。2015年10月30日,申请人鲍菊仙与被执行人胡忠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