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孟庆耀与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耀,成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孟庆耀,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娟,居民。被告成彬,居民。原告孟庆耀与被告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耀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耀诉称:2006年5月、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款计人民币13442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后归还了5000元,尚欠844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442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孟庆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06年5月24日、2006年7月9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累计差欠原告13442元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中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均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7月,成彬向孟庆耀赊欠木材款计13442元,成彬于2006年5月24日、同年7月9日向孟庆耀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485元、5957元的欠条各1份,后成彬于2009年下半年偿还了5000元,余款8442元未付。孟庆耀向成彬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孟庆耀与成彬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成彬拖欠孟庆耀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彬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孟庆耀要求成彬偿还货款84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彬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现孟庆耀要求成彬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彬给付原告孟庆耀货款84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