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秀英、李华成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秀英,李华成,孙盛邈,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9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陆秀英,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华成,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孙盛邈,男,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经理。申请复议人陆秀英、李华成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盛邈与被执行人陆秀英、李华成、沈阳睿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秀英、李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孙盛邈借款本金433800元,二、陆秀英、李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孙盛邈借款利息(以本金337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以本金9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三、睿成公司对借款本金337400元及该笔借款利息(以本金337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因陆秀英、李华成、睿成公司未履行义务,孙盛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华成银行存款19238.5元、陆秀英银行存款2239.43元,被执行人陆秀英、李华成对此提出异议。经查,陆秀英、李华成于2014年3月13日出资成立沈阳厚仲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李华成认缴出资900万元,陆秀英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截止2034年3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李华成实缴出资3万元。另查,异议人李华成提供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一份,证明李华成现每月养老金为1013元。执行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异议人李华成、陆秀英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养老金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当保留二人生活必需费用,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华成、陆秀英出资成立沈阳厚仲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认缴出资1000万元,李华成已实缴3万元,李华成、陆秀英并非依靠养老金作为其生活唯一来源,故无需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异议人陆秀英、李华成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陆秀英、李华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陆秀英、李华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5年6月6日获悉法院查封和冻结了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社会养老保险账户,李华成、陆秀英每月的养老金仅有800元,这是唯一生活来源,且办理养老保险的钱都是借来的。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陆秀英、李华成于2014年3月13日出资成立沈阳厚仲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华成认缴出资900万元,陆秀英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截止2034年3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李华成实缴出资3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华成、陆秀英并非依靠养老金作为其生活唯一来源,故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申请复议人陆秀英、李华成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