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2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甘DG88**号“启辰”小型汽车,沿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路口路段时,车辆驶入路西绿化带,撞向孔某某租住的房子后被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酌予从轻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