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彦红诉李兵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红,李兵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彦红,男,1976年9月11日生。被告:李兵珂,又名李宸熠,男,1981年4月5日生。原告李彦红诉被告李兵珂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合伙做生意,由于被告不守诚信,将公司资金及利润占为己有,双方出现矛盾,原告极为愤慨,要求被告把侵吞的资金拿出。最后,于2013年8月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本金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2014年5月给了10000元现金,2014年9月至11月之间,转账了2000元和1500元,三次共计偿还13500元,尚欠48500元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做学习机生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一次性出资62000元。双方出现矛盾。2013年8月10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出具凭据承诺:自2013年8月10日起两个月内由李彦红决定是否持有公司股份,如自愿退出,则由李兵珂无条件接受(退还)原始股份本金62000元。后原告确定不与被告合伙,要求被告退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方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方转账支付1500元。被告三次共退还原告13500元,现下欠485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过程中��生纠纷后,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应视为双方已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出资款,被告久拖不还,有违诚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85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兵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红返还出资款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兵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