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全诉被告冯国有、冯玉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全,冯国有,冯玉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永全。住所: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禹春雨,系原告之妻。被告:冯国有。住所: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玉才。住所:东辽县。原告王永全诉被告冯国有、冯玉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春雨、被告冯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被告冯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全诉称,原告享有坐落于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六组韩家坟7.6公顷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2015年4月15日,经依法审批原告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原告在该林地范围内采伐50立方米林木。在原告采伐林木过程中,二被告以自家坟地在原告采伐范围内,坟旁有100棵树为被告所有为由,无理阻碍原告采伐运输林木。经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东辽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处理确认,二被告家坟地虽在原告采伐林木范围内,但二被告持有林照标注地块不在原告采伐林木范围内,坟旁林木为原告所有。为采伐林木原告已与案外人苏贵文签定林木买卖协议,将采伐下的林木出售给苏贵文,并约定了交付期限与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无理阻碍导致原告无法采伐运输林木,至起诉之日已延误工期60日,原告与案外人苏贵文签定林木买卖协议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已赔付苏贵文违约金20,00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采伐、运输林木;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已赔付案外人苏贵文的合同违约金);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国有、冯玉才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应该是冯国有、冯玉才。被告不能承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原告的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为证实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1、东辽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2日核发的林权执照,证明林地坐落岳家村六组韩家坟,是原告从信用社购买7.64公顷林木。被告对林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争执林地的四至范围,争议林地与此林照地不是一块地。1991年发的林照,林龄至今得多少年。2、由安恕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证明原、被告各自所有的林权,诉争林木是原告的。被告有异议,不知道原告要证明什么事实,如果要证明林地权属,那么林业站没有权力,应该是县级人民政府确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木材采伐许可证,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审批采伐木材,林业主管部门已确权归原告所有。在采伐运输期间遭到被告阻碍并说这林子是被告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双方争执林地包含其中的问题。4、林木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恕信用社购买林木,该林木包含了原、被告诉争林木,这林木是原告的。被告无异议。5、2015年9月16日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东辽县林业局出具证明各一份。2015年8月13日,东辽县林业局出具东辽县林业局关于安恕镇岳家村六组冯国友上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家的坟地在原告林地范围内,但被告所持有的坟地林照不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与原告林地并不是同一地块。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据说的很清楚,原、被告的林地不是同一位置,是两个地方,原告批的是韩家坟,被告的林地是在赵长山西沟。原告批的是韩家坟却到赵长山西沟采伐是不对的,此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正确的。6、2015年9月10日东辽县白泉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崔守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阻碍原告采伐运输林木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7、林木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林木转卖给西丰县的苏贵文,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因被告阻碍原告采伐运输木材造成原告合同违约,原告已赔偿苏贵文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二、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被告举证:坟地林木使用证。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记载:坟主冯国友,住址安恕镇岳家村六组,坟地坐落赵长山西沟,树种落(叶松)黑(松),树龄9年,株数100株。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林木。原告有异议,认为此坟地林照已经林业部门验证,在林业站、林场都没有档案,林业部门不承认。四至与原告审批林地不符,树龄也相差,原告的是落叶松46年,被告的是23年。原告不认同这林子属于被告的,这林子应该属于原告。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所举第1-6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虽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苏贵文签定林木买卖协议约定了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苏贵文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所举坟地林木使用证,林业部门已证明此证记载的坟地林木坐落位置与林木均不在原告审批采伐的林木范围内,原告采伐的林木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据此主张享有坟地林木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核发林权执照,执照记载:林权所有者岳家村,林龄22年,树种落(叶松)黑(松),林地名称韩家坟,面积7.46公顷,四至东至地、南至分界、西至落叶松、北至地。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为偿还贷款将该林木抵偿给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恕信用社。2006年7月17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恕信用社将该林木转卖给原告,原告获得该林木所有权。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东辽县安恕镇报批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东辽林采字2015-20号),批准在安恕镇005岳家村6组19’小班(地块)采伐。采伐四至东至耕地、南至落叶松、西至黑松、北至落叶松。GPS定位东21664972,47422026;南21664895,4741873;西21664876,4741。采伐面积0.7公顷,株数424株。该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林木即原告购买的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核发林权执照记载的7.46公顷林木,林地名称韩家坟。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家的坟地坐落在原告采伐林木范围内,坟地四至是东、南、西均至46年生落叶松、北至耕地。二被告持有1991年9月2日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坟地林木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坟主冯国友,住址安恕镇岳家村六组,坟地坐落赵长山西沟,树种落(叶松)黑(松),树龄9年,株数100株,四至东至柞林、南至沟、西至未成林、北至毛道。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以自家坟地旁林木是被告所有、原告采伐了被告所有的林木为由,阻碍原告采伐运输林木至今。经林业部门审查确认,原告采伐的林木为原告所有,均在采伐审批之内,并非二被告所有;被告冯国有持有坟地林木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与坟地实际四至情况完全不相符,坐落位置赵长山西沟亦不在原告采伐林木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林木所有权,依法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审批采伐范围内采伐运输享有所有权的林木,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阻碍无理,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采伐、运输林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家坟地旁林木是被告所有、原告采伐了被告所有的林木为由提出抗辩,所提交证据的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给苏贵文的违约金20,000元、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1,000元,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有、冯玉才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王永全采伐、运输审批范围内的林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学军 更多数据: